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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982762号“MINISWOOSH”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06 17:16 阅读()
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程建森
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对被异议人程建森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第42982762号“MINISWOOSH”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INISWOOSH”指定使用在第28类“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用球”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21171号“SWOOSH”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衣物”等商品上。双方商标虽字母构成相近,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544928号、第6891707号、第115215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体育活动器械、锻炼身体器械、网球”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一为图形,一为文字,整体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注册并使用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图形”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图形”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另请求认定其引证的第2021171号“SWOOSH”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但经查,除本案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PAMEO POSE”、“OSCILL”、“FOR FAST FAME”等商标,上述商标均与他人已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或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被异议人未予答辩对其商标创意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结合本案中的被异议商标“MINISWOOSH”与异议人引证商标“SWOOSH”相近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982762号“MINISWOOSH”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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