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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德基公司因商标“KFC宅急送”打起了官司

发布于 2021-11-01 08:15 阅读(

      2016年12月15日,肯德基公司提交了第22264630号“KFC宅急送”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9类“货物递送、邮购货物的递送、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及第43类“餐馆、备办宴席、咖啡馆、茶馆、快餐馆、自助餐馆”等商品或服务上,申请被驳回。此后,肯德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116384号《关于第22264630号“KFC宅急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下称决定)。该决定认为,在第39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递送等服务与第4344241号“宅急送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与第7471789号“宅急送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与第17803608号“宅急送联盟”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与第12947705号“宅急送”商(下称引证商标四,详情见下图5)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商标文字“KFC宅急送”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文字“宅急送”、引证商标三的文字“宅急送联盟”、引证商标四的文字“宅急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鉴于第4603100号“水和宅急送”商标期满未续展注册,其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公告的在先权利障碍。
 
 
 
  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9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上述决定作出后,肯德基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申请商标为由“KFC”与“宅急送”构成;引证商标一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宅急送”;引证商标二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宅急送”;引证商标三为中文“宅急送联盟”;引证商标四为中文“宅急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虽然均包含中文“宅急送”,但“宅急送”仅表示一种配送方式,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KFC”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情形。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不服一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肯德基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申请商标是由“KFC宅急送”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由文字“宅急送”及哪咤图形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中“宅急送”为两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三是由文字“宅急送联盟”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四是由文字“宅急送”构成的文字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宅急送”及引证商标四“宅急送”,并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宅急送”字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若其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隔离观察时,容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服务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
 
 
 
  值得注意的是,北京高院在判决中指出,“宅急送”文字是否表示一种配送方式及其显著性高低不是判断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考量因素,若过分强调引证商标的显著性问题而允许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他人已获准注册的商标标志上添附其他构成要素而申请注册新的商标,实际上是在近似判断中对在先已核准注册的商标效力的直接否定,这种通过对在先商标不予保护而使其间接失效的做法,不仅直接损害了在先商标权人已经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而且将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影响,模糊不同法律条款之间的功能定位。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最终,北京高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肯德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