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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成功无效他人“微信”商标

发布于 2021-10-26 16:07 阅读(

 1、腾讯成功无效他人“微信”商标
 
 
 
争议商标“微信”由西安阿格瑞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月21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鱼制食品等商品上。2014年8月20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深圳市鑫泽西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8月2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又转让给深圳市微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西安阿格瑞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共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其他类别申请注册了“微信”、“卡其亚”、“阿米茄AMIGAA”、“COACH TORP”、“洁艺雅”、“希西黎”等多件与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
 
商评委认为,鉴于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商标法》(以下称现行《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微信”商标的复制摹仿,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5、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6、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7、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微信”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微信”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且申请人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其已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微信”商标的抢注,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微信”作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第29类肉干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我委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四,申请人虽然援引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但并未具体陈述,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六,争议商标由“微信”构成,使用在第29类肉干等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七,本案中,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西安阿格瑞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其他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微信”、“卡其亚”、“阿米茄AMIGAA”、“COACH TORP”、“洁艺雅”、“希西黎”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中提交的副本证据光盘已经损坏,请求我委提供光盘副本。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在商标局商标查询系统中皆可查到,故依据行政效率原则,对申请人的证据我委不再予以交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