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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利纠纷案涉及金额300万!

发布于 2021-10-15 07:47 阅读(

 “被诉芯片的布图设计复制了原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独创性部分,被告侵犯了原告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合议庭先行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关于赔偿责任方面的审理,合议庭将在前述现行判决后继续进行……。”
 
 
 
  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一起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作出先行判决。在该案中,深圳天源中芯半导体有限公司(下称天源公司)认为佛山市蓝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蓝箭公司)和上海国芯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国芯公司)未经许可复制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并销售被诉芯片,涉嫌构成侵权,遂起诉至法院并索赔30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天源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请求法院先行判令国芯公司停止侵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上述先行判决,驳回天源公司对蓝箭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业内人士看来,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专有权人的申请就侵权事实部分作出先行判决,能够使专有权人及时获得停止侵权救济,避免损失扩大。同时,上述案件在有力维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人利益的同时,也保护了封装企业的交易安全,平等保护双方利益。值得一提的是,由于该案涉及芯片这一前沿领域技术问题,案件的审理体现了知识产权审判在新兴产业、重点领域、重要产品、关键核心技术领域加大司法保护力度的决心,彰显了法院在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提升中的“头雁效应”。
 
 
 
  天源公司是一家从事集成电路芯片研发与销售的半导体公司,2016年8月17日,其就名为“线性锂电池充电器”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有权申请。2016年9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申请发放登记证书(登记号:BS.165007060)。天源公司经调查发现,蓝箭公司和国芯公司生产线销售的芯片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与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非常相似,上述芯片涉嫌落入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范围。于是,天源公司将两公司共同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避免损失扩大,天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两公司先行停止被诉侵权行为。
 
 
 
  对于天源公司的起诉,蓝箭公司与国芯公司均否认侵权。其中,蓝箭公司辩称,被诉芯片来源于国芯公司,其仅为封装企业,无法预知被诉芯片中是否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因此蓝箭公司不构成侵权;国芯公司则辩称,被诉芯片为市场通用产品,国内的多家企业均有制造和销售。国芯公司于2012年开始设计并销售线性锂电池充电芯片,被诉芯片系国芯公司独立设计而成,其与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核心参数不相同,属于不同的设计。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结合在案证据经审理后认为,被诉芯片与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独创点三的功能实质相同,国芯公司生产的被诉芯片侵犯了天源公司的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此外,由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复制件并非可由社会公众直接获知,作为封装企业的蓝箭公司无法获知被诉芯片是否侵权,且天源公司对此的举证不足,因此蓝箭公司封装被诉芯片的行为不视为侵权。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天源公司与国芯公司均已对该现行判决提起上诉。
 
 
 
 
  据了解,该案不仅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首例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也是该院首次对停止侵权之诉请作出先行判决。那么,合议庭是基于何种考量采用该方式推进案件的审理?其主要审判思路又是什么?
 
 
 
  对此,该案审判长黎炽森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介绍,该案采用先行判决的方式审理,主要是因为诉讼过程中被诉侵权行为未停止,为避免损失扩大,权利人申请先行判令停止侵权行为,合议庭考虑到案件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属于专业性较高的技术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大量的技术事实需要查明,不仅需要技术调查官的协助,还需要委托技术鉴定。除此以外,权利人索赔数额的证据较多,因此,在被诉侵权行为仍继续的情况下,采用先行判决的方式推进案件的审理,能够尽快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那么,合议庭审理该案的具体审判思路是什么?黎炽森对此介绍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制度不同于专利法对发明创造的保护,也不同于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其具有特殊性。合议庭在审理该案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知民终491号民事判决中的裁判规则进行处理,具体的审理思路为:第一步,确定权利人主张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独创性部分是否成立;第二步,基于第一步的结论,在独创性主张得以支持的前提下对比被诉芯片对应部分与独创性部分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第三步,审查被诉侵权人是否接触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或具有接触可能性;第四步,基于第三步的结论,如果被诉侵权人接触或有接触可能性的,则侵权成立,进一步确定相关侵权责任。
 
 
 
  黎炽森进一步解释到,遵循上述审理思路,合议庭首先根据技术鉴定结果及技术调查官、技术顾问出具的技术调查意见,认定权利人主张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三个独创点中的独创点一和独创点二不具有独创性,独创点三具有独创性应受保护。其次,将被诉芯片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进行对比,合议庭认为两者实质相同。在被诉芯片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非独创性部分亦实质相同的情况下,认定两者存在复制关系。再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投产制造后流入市场进行商业利用,被诉侵权人和权利人同属同一行业,处在相同地域范围内,基于行业习惯会密切关注,因此,被诉侵权人存在接触使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产品的可能。最后,其中一被告复制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独创性部分并将被诉芯片封装后对外销售,足以认定其实施了复制和商业利用行为,侵犯了专有权人的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另一名被告作为封装企业无法获知被诉芯片是否侵权,鉴于权利人对此无进一步举证,故其封装被诉芯片的行为不视为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