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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直播的版权属性
发布于 2021-09-27 08:43 阅读()
体育赛事直播的版权属性在我国一直颇有争议。
首先应当将体育赛事本身与体育赛事直播区分开来。体育竞技运动是为了展示运动力量与技巧而非文学艺术科学美感,因此体育赛事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这是世界各国的共识。
其次,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不同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每一个相对独立的赛事画面一般情况下并不能成为版权法保护的作品。[2]因为其只是单纯地记录那一刻的体育活动,缺乏作品所需要的“独创性”必要条件。
最后,本文需要分析的便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法属性。试举一例,在央视频app看2020年东京奥运会的乒乓球比赛直播时,会有讲解员对乒乓球进行讲解,每当赛点或者精彩球时,摄制者就会从多角度回放向观众展示该球的精妙之处。可以说,体育赛事的直播是制作者对拍摄位置的选择、画面的安排、主持人的解说、字幕的插入进行选择加工的结果。类比汇编作品,当其中对体育赛事画面这类不构成作品的材料的选择加工能够体现出制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存在智力创造的空间,达到构成作品的独创性高度时,那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便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当独创性不足时,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便落入了邻接权体系的保护范围内。
直播是一种非交互式的传播方式,新生效的《著作权法》调整了广播权的定义,拓展了广播权的规范范围,可规制实时的初始有线传播和网播行为。[3]据此,构成作品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可通过著作权中的广播权进行保护。而播放的不构成作品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一种可转换的信号,非录像制品,可以适用修改后的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制止他人通过互联网或其他各种技术手段转播电视台的赛事直播。
甚至有学者主张为维护体育赛事的巨大经济价值应将体育赛事转播的权利法定化,规定无论任何盗播行为,只要涉及以体育赛事组织者享有权利的体育赛事为基础所形成的视听成果,体育赛事组织者均有权以体育赛事转播权为依据提起诉讼。[4]笔者不赞成该观点,体育赛事转播权若成为对世权,无疑于是将体育赛事当作了一种作品去获得著作权法的强保护。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投资利益能够以契约的方式从不特定的第三方即各种广播组织那获得回报。体育赛事组织者会在商业竞购中将所谓的体育赛事“版权”——一种包含了知识产权在内的“信号传输权”通过契约的方式授予他人而换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一是其自行制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将播放实时直播信号的权利授予其他广播机构使其获得转播权(邻接权);二是约定广播组织自行进入体育场馆摄制直播节目,向公众直播体育赛事,根据该节目独创性的高低,衡量广播组织是否享有著作权。[5]至于二次转播的问题,在第一种情形下,体育赛事组织者本身便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可以直接维护其合法利益;在第二种情形下,体育赛事组织者本身便以高价将体育赛事“版权”“转移”给广播组织,已经享有相当的利益回报,无须再通过一种体育赛事转播的对世权过度赋予其权益。
综上,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法属性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但肯定的是它是在广义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内的。那么应当通过何种方式去维护体育赛事直播所具备的经济价值更为有效呢?这就需要分析数字网络环境的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方式,从而按照法律规定对症下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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