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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微信为何成被告
发布于 2021-09-26 09:23 阅读()
基本案情
两原告系智能共享设备“怪兽充电宝”的共同经营者,被告来电公司系“来电”共享充电宝的经营者,被告王某某系其销售人员。原被告均处行业第一梯队。某日,原告发现,王某某在朋友圈中发布一条配图信息,部分图片内容为有关第三方出具原告的产品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检测报告(无盖章),剩余内容为原告充电宝烧毁的照片。王某某朋友圈中,除发布其个人生活信息外,还发布了大量与来电公司相关的宣传内容。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发布涉案信息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微信朋友圈并非纯粹的私人社交场所,应综合行为发生场所的整体属性、具体内容、受益人、是否与单位意志相关等因素对是否构成职务行为进行审查认定。被诉内容会使受众认为原告的怪兽充电宝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所依据的检测报告等文件真实性存疑,亦无法证明系经有资质的机构所作的检测。王某某作为同业竞争者的销售人员,在缺乏证据和依据也未经任何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发布对原告产品质量进行负面评价的被诉内容,构成商业诋毁。涉案信息中的部分内容还会使公众认为来电公司的充电宝质量优于原告及其他业内竞争者的产品,构成虚假宣传。
案例评析
01
私域or公域?
微信朋友圈是可以发表文字、图片等信息的社交平台,微信用户发布朋友圈信息后,其他微信好友可以进行点赞、评论、转发链接等操作。同时,在不同的设置状态下,用户可允许好友查看其发布的全部或一定期限内朋友圈信息,还可设置允许“陌生人”查看最近十条信息。因此,微信朋友圈受众并非仅限于具有较强私人性质的“朋友”,而是包括添加其为“朋友”的特定多数人甚至不特定的陌生人。
随着朋友圈使用范围和用途的不断扩展,很多微信用户已将朋友圈作为拓展业务的平台。“微商”“企业微信”的出现,意味着微信朋友圈不仅仅是特定主体间个人生活的分享场所,也是商品展示、广告发布的重要平台,具备个人社交和市场经营的双重属性。
02
个人行为or职务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是否在“执行工作任务”,是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标准。当员工在其个人社交账号发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时,该行为是否系“执行工作任务”,应综合审查行为发生场所的属性、被诉信息的具体内容、行为受益人及行为是否与单位意志相关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03
表达自由or不正当竞争?
言论发布者的类型主要包括消费者、新闻媒体、市场经营者等三种类型,对不同类型言论发布者的言论自由应施加不同的限制。
法律不禁止经营者对他人产品进行评论或批评,但相较于消费者和新闻媒体而言,经营者在发表言论时应更为审慎,秉持更为中立、公允的立场,依据更为客观、充分的事实,不能误导公众和损害他人商誉,否则便有可能触碰侵权的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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