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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原料药垄断侵权纠纷案
发布于 2021-09-20 16:14 阅读()
【判决要点】
1.判断一个经营者是否占据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是否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首先要界定相关市场,直接目的是识别竞争者或潜在的竞争者,然后通过考察经营者对市场和竞争的控制力等因素,来确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占有支配地位,是否存在滥用的行为,作出该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违法的判定,最终确定是否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2.判断一种商品的销售价格是否正当、合理,视情可用不同的方法进行分析鉴别,其中以一种商品的生产成本和其纵向的历史交易价格,来评判该商品当前的销售价格是否合理,是一种相对比较客观、公平,且简便易行的方法。
3.构成不合理的附加交易条件,与该项目合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事实的认定不能相提并论。因为,被告在该项目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原告是否因此遭受经济损失,须对此进行实体审查后才能确定,但此争议事实属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与解决本案垄断纠纷无关。所以,原告认为因该项目的终止,使其遭受经济损失应当另案提起诉讼寻求救济。
【案例来源】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扬子江药业集团广州海瑞药业有限公司
原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合肥恩瑞特药业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海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海瑞公司是原告扬子江公司的子公司,被告恩瑞特公司是被告医工公司的子公司。“贝雪”(即涉案“枸地氯雷他定片剂”)原料药系被告海辰公司和被告医工公司联合申报取得新药证书。“贝雪”是原告扬子江公司的重点产品,也是原告海瑞公司的主要利润来源。2006年原告扬子江公司与被告医工公司签订枸地氯雷他定枸椽酸氢二纳片生产批件及技术转让《技术转让合同书》受让了“贝雪”片剂生产批件和生产技术,约定了被告医工公司的原料药供货义务,被告医工公司保留了“贝雪”原料和硬胶嚢剂生产技术。“贝雪”原料药和硬胶嚢剂最初由被告海辰公司生产销售,但原料药的供应一直受医工公司控制,原告海瑞公司和海辰公司要货均需经医工公司同意后,才能与海辰公司签订釆购合同。
2016年年底之前,在被告医工公司不具备药品生产条件前,由被告海辰公司负责申报批件、代为生产,但其供应一直受被告医工公司的控制。2017年1月16日被告恩瑞特公司获得“贝雪”原料药生产批件,并于2017年6月28日获得GMP证书,具备了“贝雪”原料药的生产条件。在“贝雪”原料药生产批件转移过程中,正值被告海辰公司的IPO关键时期,其声称为防止“贝雪”原料药收益占比过大影响IPO,于2016年6月彻底停止了“贝雪”原料药的生产,导致原告海瑞公司2016年下半年“贝雪”原料药供应紧张,被告医工公司于2016年7月要求“贝雪”原料药涨价,从18500元/kg涨至48000元/kg。2017年1月份,经过原告海瑞公司与被告医工公司、海辰公司多次反复、艰难的沟通,与被告海辰公司签订38500元/kg原料单价的合同,海辰公司称其与被告医工公司协商并取得同意。
2017年6月,被告恩瑞特公司第一次发来《构地氯雷他定原料药长期购销合同》,要求签订长期供货协议,价格按48000元/kg进行结算。同时要求原告海瑞公司支付2017年1月由海辰公司供应的477kg原料价格38500元/kg与48000元/kg的差额(9500元/kg),费用近500万。与此同时,被告医工公司要求将“贝雪”原料的长期供货协议、477kg原料药差价和其与原告扬子江公司另一项目(盐酸头孢他美及粉针项目)的纠纷捆绑谈判。2017年8月30日,原告海瑞公司在面临产品断供的情况下,不得不接受上述全部要求,签订了三份捆绑合同。2018年8月起,被告恩瑞特公司以前体原料涨价为由再次要求涨价至60000元/kg,且要求从2018年10月开始执行,否则停止供货,并于2018年12月18日正式发出调价函,而经原告海瑞公司的市场调研发现其所述涨价因素未对前体原料价格产生明显影响。
原告扬子江药业主张被告在中国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实施了不公平高价并无正当理由持续提价、无正当理由限定交易、限定交易、搭售及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亿元(暂计)及合理支出50万元(暂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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