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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是否可被赋予发明人身份
发布于 2021-09-03 15:53 阅读()
在大多数司法管辖区中,专利申请的“发明人”被定义为个人、人类或自然人。到目前为止,在典型的人工智能(AI)应用中,人类可能会参与到各个阶段,包括创建AI算法、设计适合特定目的的AI系统、整理数据并使用该数据来训练系统,以及将训练后的系统应用于特定的任务。鉴于AI系统具有“学习”的能力,随着AI技术的发展,AI在发明的完成中做出的贡献占比越来越大时,那么为该发明所申请的专利的发明人到底是谁?虽然现阶段AI还只是辅助和工具的角色,但可以预见到,不远的将来,强人工智能会有能力独立完成一个解决方案。到那个时候,AI能够作为发明人吗?
美国人工智能专家史蒂芬·泰勒已经做出过尝试。史蒂芬拥有的人工智能机器人DABUS做出了两件发明“食品容器和引起注意的警示设备”。并且史蒂芬将该发明在英国、德国、欧洲、美国、中国等多个法域提交了专利申请,将DABUS AI机器人指定为发明人。然而,英国、欧专局、美国、德国等都相继以DABUS不是自然人、不具备法律人格为由,拒绝将DABUS登记为发明人,驳回了申请。
实际上,目前各个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都没有条约规定涉及使用AI做出的发明的发明人身份,但是都有关于发明人身份的一般性规定。
《巴黎公约》第四条之三授予发明人在专利上被记载的权利。TRIPs协议第1.3条提到自然人或法人作为发明人,其规定“就相关的知识产权而言,如果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已是这些公约的成员方,则其他成员方国民应被理解为符合1967《巴黎公约》、1971《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规定的受保护资格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 PCT第4.1(v)条要求列出发明人的姓名,如果指定国中至少有一国的本国法对此有要求的话。EPC第60条的措辞是以发明人是自然人为前提,其规定:“欧洲专利权应属于发明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如果发明人是雇员,则应根据主要雇用该雇员的国家的法律来确定欧洲专利权。”
在中国,虽然专利法和细则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其规定的署名权、职务发明的申请权以及要求做出创造性贡献来看,发明人不应是AI。审查指南明确规定了,发明人应当是个人。另外,2020年11月的审查指南修改草案(第二批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发明人不能写人工智能名称。因此可以明确中国的态度是:AI不应作为发明人。
然而,从另一角度说,发明人应当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那个“人”。这个实质贡献应该是客观的,如果创造性贡献确实是由AI做出的,那么使用(有可能仅仅是启动)这个AI的自然人宣称自己是发明人反而有冒领之嫌。正如史蒂芬·泰勒就坚信发明人就应该是DABUS,自己只能得到专利权,而不会冒领发明人这个荣誉。如果AI的使用人像史蒂芬·泰勒这般有“道德洁癖”,那么是否会导致相应专利没有自然人有资格作为发明人?还是说使用(即使仅仅是启动)这个AI的人就是做出创造性贡献的那个人?
那么有没有可能为AI设立一套规范使其在某些方面等同于自然人?实际上,让非自然人享受自然人的一些权利和义务,现代社会已经有成熟的制度和规范,最经典的比如“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独立享有人格,能够享受部分自然人的权利,比如名誉权、信用权及名称权。
参照类似的理念,通过一些方式给AI赋予唯一的标识,例如通过各国承认的国际组织或公共算法给每个AI分配一个唯一的标识,类似于电子设备的MAC地址或GUID,或者类似于各个国家对于法人的登记证明,从而使各AI具有唯一标识。进而让AI享受自然人的某些权利,比如登记为专利的发明人,由自然人作为专利权人,既不影响经济以及社会利益,又能解决人类道德困境。
另一方面,退一步,即使AI不能登记为发明人,但是各个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可以考虑允许在专利申请时增加一个著录项,声明本发明部分或全部由AI完成,发明人可以有自然人,也可以为空,从而间接向公众表明AI的贡献。
关于AI的发明人身份问题,这不仅仅是专利发明的问题,也不是某个国家层面的问题,而是需要全社会从机器伦理、法律设立、政策制定方面综合进行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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