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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的取证难度在哪里

发布于 2021-07-21 09:48 阅读(

侵权种类和形式多样
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使得知识产权人无法以有形控制的占有形式来排除他人对自己权利的侵害。侵犯知识产权并不表现为侵权人剥夺了权利人的智力成果,而表现为侵权人在无法律依据而又未获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了该智力成果。因此,在知识产权诉讼中侵权形式多为擅自使用、假冒、剽窃等形式。而对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又有不同的侵权形式。例如,我国《商标法》第38条及其《实施细则》第41条共列举了6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形式,我国《著作权法》第45、46条共规定了15种侵犯著作权的形式。由于商标权和著作权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这两类侵权行为的形式虽然都如此之多,但实际却是完全不同的。
赔偿数额难以计算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的特点,其价值往往难以估量。在专利侵权中,对专利和非专利技术成果的实施又需要一定的投资才能完成,在投资未收回的情况下,侵权人往往没有形成利润。在商标侵权中,一件侵权商标在侵权人所销售产品中所占比重的大小,以及在著作权诉讼中,作者所受到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都是非常难以计算的。
从我国的知识产权审判实践来看,损害赔偿问题一直是知识产权诉讼中的难点之一。1997年5月和200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曾两次专门召开了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问题研讨会,以期解决这一难点问题。足见知识产权诉讼中赔偿问题的复杂性。
由于知识产权诉讼的上述特点,使得知识产权诉讼越来越专门化,没有接触过知识产权诉讼或缺乏知识产权诉讼经验的法官或律师,很难把握知识产权诉讼诸多的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特点。知识产权诉讼的这种专门化特点,不仅源于各有特点的知识产权实体法,而且也体现在诉讼程序中诸如管辖、审理程序、证据制度、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中,知识产权诉讼的专门化,使得法官或律师对知识产权诉讼的特点有着相同的认识和诉讼思路,久而久之,使他们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形成了一些共同的理论基础。如专利诉讼中的“等同原则”,商业秘密诉讼中的“接触加相似原则”等等。正如德国杜塞尔多夫上诉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威尔弗里德·诺伊豪斯博士所说:“(专利诉讼的)辩护律师和法官两方面都已专门化,而这种专门化毫无疑问是值得提倡的,因为没有丰富的经验是无力审理专利侵权诉讼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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