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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平206”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发布于 2021-07-09 11:09 阅读()
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隆平公司)因酒泉市农哈哈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哈哈公司)、刘汉平侵害玉米品种“隆平206”植物新品种权,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重审,最后经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判决。涉案品种为玉米杂交种“隆平206”及其母本“L239”,品种权授权日分别为2012年3月1日和2014年1月1日,品种权人均为安徽隆平公司,品种权号分别为CNA20080005.1和CNA20100255.6。
2012年8月,安徽隆平公司发现农哈哈公司在酒泉市肃州区未经其许可使用“L239”繁育“隆平206”。2012年9月12日,安徽隆平公司起诉农哈哈公司并申请保全证据。2012年9月14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酒泉市肃州区铧尖乡铧尖村13组铧漫公路南侧的杜荣耕地内的玉米果穗进行多点随机采样,提取玉米果穗若干封存,保全过程全程录像。2012年11月28日,法院分别对铧尖村13组农户杜荣、柴正权及组长刘汉平进行调查。杜荣和柴正权均称种子取自组长刘汉平处,由农哈哈公司委托制种,未签制种合同,收获种子农哈哈公司予以回收。柴正权出示了农哈哈公司的《田间验收单》和《种子收购划码单》。刘汉平称,全村20多户种植的玉米均由一个张掖人提供亲本,再由其分发给农户。2012年12月12日,安徽隆平公司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2014年9月20日再次起诉,申请追加刘汉平为被告。2015年9月21日,依安徽隆平公司申请,法院将2012年提取的玉米果穗样品送交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送检样品与“隆平206”繁殖材料相同或极近似。经庭审确认,柴正权提供的《种子收购划码单》上无农哈哈公司印章,且在“划码”签字的“桑玉梅”非农哈哈公司员工;《田间验收单》上农哈哈公司技术员“王耀东”非本人签字,且所盖“酒泉市农哈哈种业有限公司”印章与“酒泉市德富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大部分重合,无法辨认和鉴定,农哈哈公司对该印章真实性持有异议。法院认为,安徽隆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农哈哈公司组织种植涉案玉米种子,判决刘汉平赔偿损失15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刘汉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安徽隆平公司认为本案的真正组织种植者是农哈哈公司。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期间,安徽隆平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有新证据可以证明真正的侵权人是农哈哈公司而非刘汉平。再审期间,刘汉平提交“2012年农哈哈公司种子农药清算单”“农哈哈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农哈哈公司亲本种子发放表”以及“肃州区铧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组织农户繁殖的种子系受农哈哈公司委托,繁殖后的种子亦由农哈哈公司回收。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杜荣、柴正权证人证言以及刘汉平再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农哈哈公司指使刘汉平或者二者串通作虚假陈述具有高度可能性,于2018年11月27日,裁定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2019年6月3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再审法院)再审立案。再审法院结合本案当事双方提供的全部证据,以及再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账户来往明细、调查笔录等,查明刘汉平所在村组制种的涉案玉米,系刘汉平向农户发放,玉米成熟后,农户将玉米交至农哈哈公司,并由该公司通过刘汉平银行账户向农户支付制种款。农哈哈公司辩称该笔款为蔬菜制种款,经查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与刘汉平的银行账户收入记录时间及数额均不一致,其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铧尖支行认可只为刘汉平办理过一次玉米制种款代发业务。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汉平主张其向农户发放的制种玉米亲本由农哈哈提供并由该公司向农户支付制种款的事实已达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涉案制种玉米亲本由农哈哈公司提供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应认定农哈哈公司为本案侵权主体;确认刘汉平在本次庭审中的陈述属实,考虑其参与制种并向农户发放亲本的行为,不具有商业目的,依法不应认定其为本案侵权主体。2020年8月4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重新查明的侵权面积,结合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判决农哈哈公司赔偿安徽隆平公司损失132000元并支付鉴定费4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农哈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查明事实,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侵害品种权的繁殖材料来源于农哈哈公司是否正确。二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2月5日农哈哈公司曾向其技术员王耀东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次日王耀东向从其账户向刘汉平账户转款523420元,后刘汉平委托银行向农户代支付制种款500680元。领取制种款的农户名单与刘汉平在一审法院提交的种子发放签收单上的农户名单基本对应。农哈哈公司辩称上述款项系其甜椒、南瓜等蔬菜制种款,非本案玉米制种款。经查,农哈哈公司主张的蔬菜制种款所涉及的农户与刘汉平委托银行代支付的制种款的农户并不相同,且其未提交相应的蔬菜制种协议或者委托刘汉平代付蔬菜制种款的证据。农哈哈公司认为本案种子发放签收单及预付款发放单系刘汉平单方制作,没有农哈哈公司与农户签订的合同以及农哈哈公司公章及法人签字等,不能认定由其提供涉案繁殖材料,主张刘汉平也有获取涉案繁殖材料的可能。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行为是未经安徽隆平公司许可进行的非法代繁制种行为,为逃避法律责任,不签订制种合同,财务转账不规范导致所涉品种权交易的相关证据单方形成;一审法院根据刘汉平提供的种植农药结算单据、种子发放签收单、肃州区铧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参与制种农户及制种田亩数的证明、法院调查的银行账户信息,以及农户认可从刘汉平处领取的玉米种子来源于农哈哈公司,且农哈哈公司对制种进行过指导、收获的种子交给农哈哈公司等信息,认定侵权种子来源于农哈哈公司具有高度可能性,据此认定农哈哈公司为本案侵权主体,结论正确;农哈哈公司仅提出对该事实提出质疑,未提交证据否定该事实,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非法代繁行为进行维权成功的典型案例。不签订制种合同、选定代理人发放繁殖材料、通过间接方式给付制种费用等方式,是实践中非法代繁行为所采取的普遍手段。这类侵权行为隐蔽,品种权人往往难以收集有效的直接证据,也就难以追究真正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从2012年到2021年,本案品种权人历时九年,经一审、二审、申请再审和发回重审,再经一审和二审,多次补充证据,最终查明事实,让真正的侵权者承担侵权责任,体现了维权的恒心。
对于制种农民来说,在不知道代繁物是侵权繁殖材料并说明委托人的情况下可以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如果不说明来源,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委托农民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没有如实提供证言,被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受委托农民提供了新证据,证明其受委托分发侵权繁殖材料,品种权人由此获得了申请再审的机会,并通过重审程序确定侵权主体,也由此免除了制种农民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审理中,由于缺乏证明侵权主体提供侵权繁殖材料的直接证据,法院经过多次补充证据,结合对制种农户的调查、种子发放签收单、银行账户来往明细、所制种子的回收等,认定侵权种子来自被控侵权主体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在被控侵权主体仅提出质疑未提出证据的基础上,确认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判决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例既是对那些行走在艰难维权路上的品种权人的一种鼓舞,也是对农民从事制种代繁行为的一种风险提示,更是对试图通过隐蔽方式实施侵权的行为人的一种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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