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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产品该如何保护

发布于 2021-07-06 10:06 阅读()

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的专业名词,最早见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下称TRIPS协定)第三节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协定所称“地理标志”是表明某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的领土或该领土内的一个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而该货物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实质上归因于其地理来源。我国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中首次出现了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此后,2004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关于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通知》,2005年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7年农业部颁布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1]这些法律法规中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与TRIPS协定并无二致。
 
从TRIPS协定的定义可知,地理标志与地理标志产品是有密切联系但并非完全相同的一组概念。从表现形式上看,地理标志实为区分产品的标志;而地理标志产品则是具备特定品质的产品,产品是标记的对象,标记依附于产品。地理标志产品是地理标志的载体,是地理标志存在的意义,因此地理标志的保护必须以地理标志产品的准确界定为逻辑起点。然而地理标志保护政出多门,不仅导致了地理标志保护表现出一种碎片化和无序化的状态,同时也使得权威的地理标志产品的定义模糊不清。虽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中对于地理标志产品进行了限定,但是究其内容而言不过是对地理标志定义的重复,而且作为部门规章而言其定义亦缺乏足够的权威性。
 
地理标志的特殊之处在于使用真实的地理区域命名产于该地理区域的特定产品,即以产地命名产品,而该产品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实质上归因于其地理来源。由此可见,地理标志是对客观存在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确认而非重塑,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定而非单纯的权利创制。地理标志必须标明产品所来源的地域,所以地理标志产品决定了地理标志的外在表现形式;同时由于地理标志农产品所具备的特殊属性,也决定了地理标志保护的实质——表征具有该特定属性的产品并使其与其他同类产品区别开来。因此,地理标志产品是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建设的逻辑起点和现实基础。现行法律法规以及理论研究较少关注地理标志产品的特性,然而地理标志产品并非是一个不言自明的概念,地理标志产品的实质性要素并不能够简单藉由地理标志的定义而得以释明。对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研究有助于准确界定地理标志保护体系的起点,明确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进一步完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一、地理标志产品的实质性要素
 
 
 
地理标志专用权本身并非是一种自然权利,而是一种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实现的垄断权,是行政机关对市场上已经存在着的特定产品的确认和保护。地理标志产品除了代表产品产地外,还代表着产品的品质、信誉和品牌等特性,使产品具有独一无二的属性[2]。所谓地理标志产品的实质性要素可以表述为,在地理标志保护体系下该产品所需要具备的特性。
 
(一)真实性
 
地理标志是对既有产品特殊属性的确认,因此地理标志产品必须是真实存在的。真实性不仅指产品本身的真实存在,同时也意味着产品产地的真实存在,地理标志也正是以真实存在的产地来命名该产品的。地理标志的外部形式即为真实的地名加上该地真实产出的产品,如金华火腿、涪陵榨菜等。
 
(二)特异性
 
特异性表现为地理标志产品与该地理区域之外同类产品的区别,这种区别既包括产品质量方面的差异,也包括其他诸如特定工艺、特殊声誉等方面的差异。地理标志产品的原材料以及生产过程既可以完全出自该地理区域,也可以部分源自该地理区域之外的其他地方,只要最终地理标志产品表现出足够的与其他同类产品在质量、声誉或其他方面的差异性即可。
 
(三)关联性
 
所谓关联性是指地理标志产品所表现出来的特异性必须与其真实产地密切相关,这种关联性表现为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异性完全或者主要取决于该地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
 
(四)知名性
 
地理标志产品的知名性是指该产品在被纳入到地理标志保护体系之前,其特异性、真实性、关联性等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就知名的地理范围而言,该地理标志产品必须在其原产地域之外具备必要的知名度;就知名的内容而言,应当包括产品的特定属性和产地;就知名的性质而言,该知名度需为能够提升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市场竞争力的积极知名度。
 
(五)已实际使用的命名
 
地理标志保护体系的建立,其本意并非是为了创设新的权利,而是对既有事实的承认和对正当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因此,能够被纳入地理标志体系内的产品,必须是已经在市场中与其产地名称联合使用的产品。
 
 
 
 
二、现行保护模式的局限性
 
 
 
从形式上看,我国的地理标志既可以获得商标法的保护,也可以依部门规章获得相关行政部门的保护,还可以依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可谓是博采众家之长。但地理标志保护的政出多门不仅在理论上是无法自洽的,而且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特别是各个部门之间缺乏足够有效的协调沟通机制,在地理标志的授权和保护方面的各行其是,不仅破坏了地理标志的专有性,同时也易使相关公众对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确定性产生质疑。
 
行政机关基于不同行政管理目标,在各自不同的行政职权范围内,为地理标志所能提供的保护必然是有限且片面的。这是行政部门分工所致的天然缺陷且是行政机关无法自行解决的。
 
如前所述,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工作主要是由商标局、质检总局和农业部承担的。虽然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将地理标志的管理和保护职能归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但是相关法规并未进行修订,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并未有实质性的改变。
 
(一)商标法模式
 
商标法中最先规定了地理标志,并对地理标志进行了定义:“本法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商品的特定质量、信用或其他特征;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
 
纵观前述规定的内容,商标局是通过对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管理为地理标志提供保护的。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的,申请人应为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排除了企业或个人申请地理标志的可能;而如果将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则不再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限制,转而变成对申请人质量监督能力的要求。[3]这种模式在为地理标志保护提供了更多可能性的同时,也凸显了商标局主导下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局限性。
 
在集体商标模式下,不仅集体组织成员可以使用该地理标志,集体组织之外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符合条件的同样可以使用该地理标志。[4]一方面,这种模式有悖于商标权的专用属性,损害了相关主体申请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作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际生产经营者的自然人、法人须同时具有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成员身份方能使用该地理标志,相当于对地理标志产品经营主体的强制性“收编”,是对经营主体自主意志的强迫。而在证明商标模式下,强调申请人对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监督能力固然无可厚非,但是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异性并非仅仅表现为特定品质,还包括产品的特定信誉和其它特征。
 
商标局主导下的地理标志保护无意也无法针对地理标志产品所必须的实质性要素进行全面审查和保护,其不周延性可见一斑。
 
(二)专项保护模式
 
根据2005年质检总局颁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的授权需要经过形式审查、公告、异议、技术审查以及批准等程序。其中形式审查、公告、异议和批准并不涉及地理标志授权的实质性要素,只有技术审查才是地理标志授权的关键。在一般意义上,技术审查的结果只能够表明产品的技术特征,并不足以证明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异性,更不能够说明地理标志产品的知名性。虽然该规定要求在地理标志证明材料中对产品的知名度进行说明,但是并未对知名度的内涵做进一步的阐释和说明也未对知名度的审查设定指标。所谓说明的要求,最后通常就是申请人的自说自话而已。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八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由此可见,质检总局管理下的地理标志保护具有非常强烈的行政主导色彩。这不仅与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相悖,而且也不利于地理标志的推广与普及。地方行政机关在地理标志保护领域内的深度介入还有构成事实上的行政垄断的危险,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无益且有害。
 
(三)备案登记模式
 
农业部主导下的地理标志管理表现出与前两种模式完全不同的特点。首先,在保护对象方面,将地理标志产品的范围限定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其次,在登记效力方面,《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无意授予申请者以独占性的标志专用权,而是通过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制度,鼓励具备相应能力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对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进行监督和指导。最后,在权利的独占性方面申请人最终获得的不是地理标志使用权,而是使用该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监控权。对地理标志的使用人持开放性的态度,凡符合要求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均可免费使用该标志。
 
综上所述,农业部所谓的地理标志保护与其说是一种权利保护,不如说是行政机关主导下的针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管控措施。
 
针对地理标志这一相同客体,各个不同模式之间在保护目的、保护手段以及保护效果方面可谓大相径庭。实践中各部门授予的地理标志之间频发的冲突和纠纷,体现了对于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进行整合的必要性。
 
 
 
 
 
三、结论
 
 
 
地理标志产品是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基础,地理标志产品的实质性要素是地理标志保护的前置要件,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目标就是确认并保护具备这些实质性要素的产品免受假冒与混淆。现阶段,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可谓是政出多门,且立法层级较低,除《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略有提及外,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是通过行政法规以及部门法规的形式实现的。因此,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不可避免地表现出行政主导的态势,地理标志的私权属性则体现不足。[5]此外由于缺少对于地理标志产品实质性要素的共识,各行政机关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各行其是,各自独立审查并授权,以至于在实践中各部门授予的地理标志权相互之间的冲突频发。因此建议通过专门法的形式在理论上和法律效力上统合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建立起全面且逻辑自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