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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司法认定
发布于 2021-06-30 08:15 阅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陈麻花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互旺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互旺公司)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陈麻花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申请注册了第13488225号“磁器口陈麻花”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麻花、怪味豆、琥珀花生等商品上。
互旺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认为“磁器口陈麻花”属于商品通用名称,其注册在“麻花”商品上直接影响互旺公司对该通用名称的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互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民事判决书;合作合同、经销合同、商品经营合同;产品包装、网络销售宣传资料、加工生产图片;产品销售发票、商品采购订单、入库单、委托书及相关生产许可证;百度百科关于“麻花”“磁器口古镇”“陈麻花”的介绍网页;2012年《重庆商报》关于“陈麻花”的采访报道;磁器口古镇部分陈麻花商铺门店及其商品照片、宣传资料、产品及包装订购协议;各国家机关及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食品抽检通知书、食品抽样购置费用告知书、检验报告;陈麻花公司发票、商标列表、合同、宣传资料复印件以及商会、协会证明等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在“麻花”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麻花”以外的其他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故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审判
陈麻花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诉争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特征的判定时间应为2013年11月5日,即陈麻花公司正式提出注册申请之日。“陈麻花”本身识别性不强,“陈”系常见姓氏,“麻花”是一种食品的通用名称,将诉争商标注册在麻花类商品上进行使用显著性较弱,结合诉争商标在特定地区的使用时间、使用范围、使用习惯、使用主体数量、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已经将“陈麻花”与陈麻花公司稳定联系在一起。陈麻花公司在麻花上的惯用商标为“陈昌银”,“陈麻花”被用作商品名称使用并标注于商品外包装显著识别部位。诉争商标已在重庆市磁器口地区被包括互旺公司在内的众多商户在生产、经营、销售、检验等环节当作商品名称使用,其标识显著性进一步退化,不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相关行业的从业人员和相关消费者不认为“陈麻花”与陈麻花公司存在唯一对应关系,未将“陈麻花”作为商标识别。在陈麻花公司申请诉争商标注册之前,“陈麻花”在重庆磁器口地区已经成为一种麻花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另外,诉争商标“磁器口陈麻花”中“磁器口”系标示“麻花”商品来源所在地重庆磁器口,亦缺乏显著性,故诉争商标在整体上已属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综上,陈麻花公司认为诉争商标不属于“麻花”商品通用名称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麻花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麻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互旺公司提交的有关“麻花”“磁器口古镇”“陈麻花”的百度百科词条介绍、2012年12月18日的《重庆商报》报道等证据可能会使得部分相关公众认为“陈麻花”系一类商品的名称,但陈麻花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陈昌银已于2000年开始使用“古镇陈麻花”作为店铺招牌,陈麻花公司前身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经营部在2003年成立时已在企业字号中使用“陈麻花”;2004年陈麻花公司已在磁器口正街上使用“陈麻花”作为店铺招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陈麻花公司及其前身已于2003年申请注册“古镇陈麻”,2007年申请注册“古镇陈麻花”。同时,陈麻花公司提交大量证据证明从2003年开始,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陈麻花”在多家媒体进行宣传报道,并发布广告;从2004年开始“古镇陈麻花”“陈昌银麻花”“陈麻花”获得过多项荣誉。通用名称是反映一类商品或服务与另一类商品或服务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同行业生产者、经营者均可使用通用名称。因此,通用名称应当具有以下特征:1.通用名称反映商品或服务的物理特性,使相关公众区别商品或服务而非商品或服务的来源;2.通用名称是明确且相对统一的;3.通用名称是行业经营者普遍使用的商品名称,特有商品名称不是通用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或相关市场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历史传承、行业状况以及产品特点等都是影响相关公众认知水平的因素,在判断是否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时应予考虑。本案中,互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麻花”系规范化的商品名称,亦不足以证明“陈麻花”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已成为通用名称,而诉争商标“磁器口陈麻花”中“磁器口”系标示“麻花”商品来源所在地重庆市磁器口。因此,诉争商标“磁器口陈麻花”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互旺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重点评析
依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仅有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若某个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通用名称,原商标权人就不得禁止其他主体合理使用原商标中所包含的通用名称,盖以通用名称属于“社会公共资源”范畴之故,与商标的私权属性有别。然对通用名称的错误认定,或将增大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难度、增加同业竞争者的负担,或将使原商标权人多年经营付诸流水,因此不可不慎。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定的商品通用名称认定争议不大,但对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认定,由于缺乏明确的标准和依据,认识和裁判多有分歧。本文将尝试结合在先案例,以“相关公众”的认知为视角展开探讨。
一、认定商品通用名称的根本:“相关公众”的认知
何为商品通用名称?我国商标法并未明确定义,仅在第十一条中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若只以此条规范作为判决中对通用名称的具体认定依据,可谓是循环论证,也导致了司法实务中认定标准的混乱。
有些在先生效判决中提到,“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通用名称应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的特征。就通用名称的广泛性而言,其应该是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仅为某一区域所使用的名称,不具有广泛性;就规范性而言,其应该符合一定的标准,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的根本区别,即应指代明确”[3]。这一定义提出了通用名称的两个特点,即广泛性(地域性)和规范性,并从正反两面对这两个特点的认定进行了说明,结合具体案情和证据,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但由于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在该案之后的其他案件中又出现了不同的裁判标准[4]。
为指导审判实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若干规定》),其中的第十条对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通用名称”认定进行了阐释,或因理解认识不同,司法实践中仍时有矛盾的认定出现。本文以“磁器口陈麻花”商标权无效宣告案为例,旨在探讨:什么是认定商品通用名称的根本标准?
笔者以为,无论是“相关公众”“相关市场”还是“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其根本落脚点都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上。在司法实务中,裁判者从“相关公众”的角度阐明了商标与通用名称的区别:“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商品的通用名称则是在某一范围内被相关公众普遍使用的某一种类商品的名称,包括规范的商品名称,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以及商品的简称。商品通用名称的作用在于告知相关公众某件商品是什么,用来指示不同种类商品的性质与用途,其本质特征体现了商品的自然属性,为同行业的经营者、消费者所公知共用;而商标的作用在于告知相关公众某件商品是谁提供的,防止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其本质特征体现了商品的社会属性。”
因此,商品通用名称与商标的本质区别在于显著性,认定的根本在于“相关公众”的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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