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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95086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1-05-03 09:54 阅读(

     申请人:吉安豪美密胺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9508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940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并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相关公众不会造成误认混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