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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965134号“HON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11-26 11:28 阅读(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965134号“HON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31670号“Honor煌能”商标、第26467521号“Honor煌能”商标、第3482307号“HONOR海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HONOR”商标在智能手机等商品上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搜索资料、“HONOR”商标宣传使用证据、“HONOR”商标所获荣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听教学仪器、量杯、电栅栏商品与引证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教学仪器、不锈钢电动伸缩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英文文字“Honor”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