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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娃”纠纷再起,这次法院这样判
发布于 2020-10-06 11:15 阅读()
近日,“葫芦娃”美术作品纠纷再起。因“浪潮服务器”公众号文章插图涉嫌改编使用“葫芦娃”美术作品,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由于该图片并未使用“葫芦娃”美术作品的整体造型,且在多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因而并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判决驳回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7年7月17日,被告浪潮(北京)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潮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发布了一篇文章。
该文章中,使用的卡通形象,涉嫌改编使用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影厂”)的“葫芦娃”形象。
该卡通角色形象主体为具有机械四肢的长方形服务器机箱,机箱正面有眉毛、眼睛、口鼻,机箱顶端有蓝色的葫芦与两片浅红色的树叶等元素组成。
因此,美影厂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浪潮公司停止侵犯美影厂“葫芦娃”作品著作权行为,删除侵权文章。并赔偿美影厂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被控侵权卡通形象与“葫芦娃”美术作品相比,两者顶部的葫芦冠造型搭配、眉毛、眼睛近似,而被控侵权卡通作品的脸型、身体与“葫芦娃”美术作品均不一致,且没有葫芦叶项圈、坎肩短裤、葫芦叶围裙等配饰。
本院认为,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造型艺术作品。美影厂公司主张的涉案作品具备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的(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美影厂公司对“葫芦娃”美术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故在无相反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定。
美术作品的表达是由线条和色彩等要素构成的艺术造型,对美术作品的侵权认定也应以艺术造型方面的实质性相似为前提。
本案中,虽然被控侵权卡通形象与“葫芦娃”美术作品经比对,在葫芦冠造型搭配、眉毛、眼睛部位构成相似,但两者在在脸型、身体、葫芦叶项圈、坎肩短裤、葫芦叶围裙等部位存在明显差异,二者未达到实质性相似的程度。鉴此,美影厂公司主张浪潮公司侵害了其享有著作权的“葫芦娃”美术作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支持。
附:判决书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浪潮(北京)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491民初26019号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速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轩,北京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筱云,北京涌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浪潮(北京)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圆圆,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影厂公司)与被告浪潮(北京)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潮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影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轩,被告浪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圆圆、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影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葫芦娃”作品著作权行为,删除侵权文章;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 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于2015年12月30日更名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系《葫芦兄弟》动画作品以及剧中卡通形象“葫芦娃”著作权人。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改编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卡通形象发布文章,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典型的侵权行为,其利用原告合法享有的著作权非法牟利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浪潮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明确展示其所主张的“葫芦娃”作品形象,故而无法确认我方公众号中使用的图片侵犯原告著作权。原告提交了(2010)黄民三(知)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表明其对 《胡芦兄弟》动画作品及其中的“葫芦娃”卡通形象享有著作权,判决书仅为文字性描述,无法体现原告美术作品具体形象,无法判断构成实质性相似,且根据判决书文字描述,涉案图片与原告所主张的作品形象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未侵犯著作权;2.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发布的公众号文章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与公众号文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合理费用。公众号发布的文章点击量较少、评论量为零,未因此获利。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 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30日,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更名为美影厂公司。
美影厂公司于1986年推出塹纸动画片《葫芦兄弟》,该动画片的主要角色系按服饰颜色区分 的大娃至七娃共七个不同颜色葫芦娃角色形象,七个葫芦娃角色造型一致,服饰颜色分别为赤、 橙、黄、绿、青、蓝、紫,其共同特征是:四方的脸型、粗短的眉毛、明亮的大眼、敦实的身 体、头顶葫芦冠、颈戴葫芦叶项圈、身穿坎肩短裤、腰围葫芦叶围裙。美影厂公司于1996年将 《葫芦兄弟》剪纸动画片制作成VCD进行岀版发行,于2008年将《葫芦兄弟》十三集合成制作成 一部电影进行公开放映。(2010 )黄民三(知)初字策28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五 (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葫芦兄弟》动画片中“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系职务 作品.美影厂公司对其享有除暑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
涉案微信公众号“浪潮服务器"的注册及运营主体为浪潮公司。2018年6月8日,美影厂公司 委托代理人使用可信时间戳取证,显示涉案微信公众号于2017年7月17日发布的文章《【图解浪 潮M5】百变"葫芦小金刚"NF5280M5》中使用了一个卡通形象。该卡通角色形象主体为具有 机械四肢的长方形服务器机箱,机箱正面有眉毛、眼睛、口鼻.机箱顶端有蓝色的葫芦与两片浅 红色的树叶等元素组成。该文章的文字内容为对浪潮公司出品的浪潮英信服务器NF5280M5的性 能进行宣传,并有"’妖精,快还我爷爷!’听到熟悉的台词,你是不是又想起了葫芦娃的故 事,但7个葫芦娃联手打败f 蛇精,效率太低下,因此我们更需要的是葫芦娃2.0版本一葫芦小 金刚。1个葫芦小金刚集中拥有7个葫芦娃的本领,面对不同的妖精,还能因需配置,变身定制 版,葫芦娃,KO蛇精不是问题.....站在智慧时代的潮头,灵活多变的NF528OM5凭借其弹性的 配置,灵活应对各种应用场景"等文字内容。经当庭核实,微信公众号"浪潮服务器"中的涉案 文章及卡通形象均未腳除。
被控侵权卡通形象与"葫芦娃”美术作品相比,两者顶部的葫芦冠造型搭配、眉毛、眼睛近 似,而被控侵权卡通作品的脸型、身体与“葫芦娃“美术作品均不一致,且没有葫芦叶项圈、坎 肩短裤、葫芦叶围裙等配饰。
美影厂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美影厂公司提交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VCD光盘封面、民事判决书、截屏图片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造型艺术作品。美影厂公司主张的涉案作品具备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的(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美影厂公司对“葫芦娃”美术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故在无相反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定。
美术作品的表达是由线条和色彩等要素构成的艺术造型,对美术作品的侵权认定也应以艺术造型方面的实质性相似为前提。本案中,虽然被控侵权卡通形象与“葫芦娃”美术作品经比对,在葫芦冠造型搭配、眉毛、眼睛部位构成相似,但两者在在脸型、身体、葫芦叶项圈、坎肩短裤、葫芦叶围裙等部位存在明显差异,二者未达到实质性相似的程度。鉴此,美影厂公司主张浪潮公司侵害了其享有著作权的“葫芦娃”美术作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郭晟
人民陪审员张淑敏
人民陪审员安东
二零二零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承祖
书记员姚尚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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