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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中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什么

发布于 2020-12-19 14:57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与第十条第一款的其他禁用条款相比,“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较为抽象、规范的范围较广,在法律的理解和适用过程中容易产生偏差。本文将对“其他不良影。向”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析。
 
   一、“其他不良影响”的含义
 
   “其他不良影响”,一般是指使用或申请注册的商标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宗教、风俗习惯等。作为禁用条款的一项,该规定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划分出作为私权利的商标权与公共权力的界限,即在不会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使用或注册商标。
 
   世界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法中也有类似规定,一般引用民法中的概念表述为“公序良俗”。如《日本商标法》中“可能损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商标”不能取得商标注册;《法国工业、商业和服务
 
业商标法》中规定“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标记,以及修订的1883年3月20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所禁用的标记,都不得用作商标或其组成部分”,等等。
 
   笔者认为,其他国家和地区商标法中的“公序良俗”与我国《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 的内涵是一致的。公序良俗原则本来是民法的一条基本原则,由于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效,同时因为包含了裁判者自由裁量的因素而具有很大的灵活性,所以在民商事法律中被广泛使用。公序良俗原则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方面,维护着国家和社会的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对比来看,我国商标法中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与“善良风俗”的含义基本一致,而“其他不良影响”则与“公共秩序”有更多的一致性。
 
   另外,从立法结构来看,《商标法》的“其他不良影响”更像是一个“兜底”条款,即如果出现第十条第一款前七项以及第八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列举的情形,当然应该适用明确的条款;如果出现列举情形之外但又涉及国家和社会一般利益的问题,就可以使用“其他不良影响”条款来协调利益冲突。例如,在商评字(2003)第0091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一案中,商标局因申请人的商标与海关关徽图形近似,依《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将申请人商标撤销。申请人不服,认为本案中的情形不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内容,因为海关关徽既不是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也不是特定地点的名称,更不是标志性的建筑物,商标局的撤销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因此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商评委考虑到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确实不够精当,但申请商标与海关关徽非常近似又容易损害国家的利益、扰乱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所以最终适用了“其他不良影响”条款,认为即使申请人没有刻意模仿海关关徽进行商标注册的恶意,也会有损于中国海关关徽的严肃性及海关的尊严,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向。
 
   二、判断构成“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准
 
   在商标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其他不良影响”所要考察的标准是多样的,诸如:是否有损国家主权、尊严和形象的标志;是否具有宗教、民间信仰和象征意义的标志;是否具有机关、党派、社会团体的名称和具有象征意义的标志;是否具有政党、机关、军队的职位名称;是否具有国家授予的职衔名称标志;是否具有各国货币的名称、图形或其组合标志等方面。
 
   但是,基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法律规范的有限性,想要穷尽列举不良影响的所有具体标准似乎不太可能。由于缺乏具体的判断依据,为在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其他不良影响”增添了难度。这是“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双重性所在,一方面它具有包容性,可以解决其它具体条款不能解决的国家一般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方面的问题,是一条灵活性强、赋予裁判者自由裁量权力的规范;另一方面,它也提高了执法难度,对执法者的综合判断能力和个人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这种双重性决定了执法者在判断是否构成“其他不良影响” 时,既要本着审慎的态度,在把握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国家一般利益的大原则之下判断一个标志是否构成“其他不良影响”,又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历史背景、社会观念、对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的影响及市场效果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才可以较为充分、全面地考察一个标志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或者申请注册活动是否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以下举两个例子予以说明。
 
   1、某申请人曾于2000年在第 22类绳索、网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DANDY”商标的注册申请,但被商标局以“申请商标译义为‘花花公子’,用于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为由驳回。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后经商评委合议组评议认为,申请商标“DANDY”虽可译作“花花公子”,但尚有“极好的、上等的”等诸多其他含义,指定使用在绳索、网等商品上,尚无证据认定会产生不良影响。故申请商标可以初步审定公告。
 
   在本案中,商评委不仅考虑了“DANDY”一词本身的多重含义,还考虑到从现实的社会观念、相关消费者的内心认同等角度出发,这个词用在绳索、网等商品上并不会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2、某申请人于2001年在第 32类啤酒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资本家CAPITALIST” 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以“‘CAPITALIST’意为‘资本家、资本主义的’,该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宜作为商标注册专用”为由驳回。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经商评委合议组评议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资本家”与具有“资本家”等之意的英文单词“CAPITALIST”组合而成。《辞海》中关于“资本家”一词的解释是“占有生产资料和货币作为资本,以剥削雇佣劳动获取剩余价值的人。”申请商标所使用的文字在中国目前条件下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消极影响。所以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八)项规定,对本案申请人将“资本家CAPITALIST”一词作为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本案中,虽然“资本家”一词常被学术文章和报纸提起,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在不断变化,但是由于判断是否构成“不良影响”需要综合全面地考虑,仍然要把“资本家”一词放在社会主义政治和文化制度下来考虑其对社会意识的影响。
 
   三、适用“其他不良影响”的前提条件
 
   1.只需存在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可能性
 
   在很多可能适用“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案件中,商标申请人都会提出:如果商标执法机关要适用这一条款,那就应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商标产生了何种不良影响的证据。这就引出了一个问题——使用“其他不良影响” 条款的前提条件是什么?是否在每个个案中都需要证明有不良影响的实际后果发生才能适用“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禁用条款呢?
 
   法律本身具有预防功能、评价功能和惩罚功能,也就是说出现违法可能性时利用法律来遏制其发生,与出现违法结果时利用法律来评价和惩罚同样是法的功能。在某些情况下,特别是涉及到整个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时,法律的预防功能则显得更加重要些,因为一旦这种违法结果既成事实,救济手段一般较少,社会各方所耗费的包括诉讼及其他补救方式的成本也相对较大,对整个社会来说极为不经济。
 
   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立法角度来看,“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致力于维护国家一般利益和社会的公共秩序,任何违反本条款使用或注册的行为都会影响到整个社会乃至国家利益,所以在各案中,既要审查产生“不良影响”的可能性,又要审查其实际后果,两者并非适用十条一款(八)项同时需要具备的条件,只要有其中之一成立,则适用该禁用条款,并且对这种涉及整个社会影响的情况应格外注意对“可能性”的审查。况且对于商标而言,如果是未经注册但用了一段时间的“商标”(严格意义上讲是一种“标志”)会有具体不良影响的后果,那种在注册前未使用的商标因为没有使用的事实也是不可能有不良影响的后果的。所以适用“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前提条件是只要存在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性即可。
 
   另外,即使商标行政执法机关认定某标志对社会产生了“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笔者认为,商标行政执法机关也无须举出非常具体的证据,因为不良的影响一般都是针对整个社会而不是针对个别人或个别企业,是较为抽象的影响而不是具体到实际的金钱或其他损失,所以商标主管机关只需论证某标志会对国家、社会、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的因果关系即可。
 
   2.无需考虑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主观状态
 
   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是民商事法律中判断违法的重要因素,但是在商标法中,商标申请人的主观状态却不构成适用 “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必备前提。这是因为,首先,“其他不良影响”条款不同于商标法其他维护权利人商标权利的立法宗旨,而是侧重从宏观的的角度出发,考察对国家和社会造成影响的可能性或后果,只要有出现不良影响的可能性或后果,就可以适用该条款。其次,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无法用客观标准判断,每个个案中的情形也不同。所以,如果商标所有人使用某个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商标,但其自身基于知识水平和认知程度的局限并不知道自己违反了商标法的禁用条款,那么即使在这种当事人善意的情况下,也不能作为不构成“其他不良影响”的抗辩。
 
   四、适用“其他不良影响”时的权利冲突问题
 
   作为一部独立的法律,商标法的视角着重于判断商标本身的可注册性、商标注册涉及的程序、争议解决以及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等,而并不受商标申请注册前的其他权利的权利状态约束。商标法本身虽然是私权的一种,但是私权利不能无限扩张,需要接受象“其他不良影响”这样具有浓厚公权力色彩的条款限制。所以,虽然商标法有相应的保护商标申请人的其他在先权利的条款,某些申请商标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取得在实体和程序上也是合法的,但是如果在商标法的管辖范围之内违反了商标法的禁止性条款,就应适用商标法的强制性规定。
 
   “金卡工程”一案就是鲜明的例子。申请人广东省对外科技交流中心于2001年5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部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的同意,取得了国家新闻出版署、广东省新闻出版局的核准,公开发行期刊《金卡工程》。2001年6月,原告申请将“金卡工程”在第16类“期刊、印刷出版物、新闻刊物、说明书、书籍”上注册并于2002年8月获得商标专用权。2002年9月,第三人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评委最终做出裁定,认定“金卡工程” 的注册使用易使社会公众对原告与政府有关机构的关系产生错误联想,并且金卡工程是一个有着严格标准和含义的社会系统工程,由在相关领域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出版发行以 “金卡工程”为刊名的期刊,容易使公众对金卡工程的认识产生偏差,从而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商评委做出了撤销原告 “金卡工程”商标的裁定。
 
   在本案中,就原告对《金卡工程》的刊物出版、发行权的取得过程而言,并无不法之处。但是涉及到商标法领域,却不能因刊物出版发行是依法取得的权利就自然地认为刊物名称可以注册为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