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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狸”版权侵犯案
发布于 2020-07-24 11:26 阅读()
导读
由徐瀚2006年创作的国内当红原创动漫形象“阿狸”,因其性格可爱温暖而受到了大家的欢迎和喜爱,但未其经著作权人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侵权行为却屡屡发生。
一
“阿狸”的概况
今天的主人公是大家非常熟悉的国内当红原创动漫形象“阿狸”。
“阿狸”因其可爱的外形、温暖的性格受到了大家的喜爱,想必大家都看到过或者是使用过“阿狸”的表情包。
最早的“阿狸”形象是其作者徐瀚(Hans)在上中学时,为了一个心爱的女生而创造的。2006年,徐瀚开始绘制“阿狸”的故事,并在网上发表。将“阿狸”的故事在杂志连载的同时,徐瀚把它做成了QQ表情,免费在网上传播。因受到广大网友的喜爱,“阿狸”渐渐在网络上火了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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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带给大家温暖和快乐的“阿狸”却屡屡碰到糟心事。由于“阿狸”的知名度非常高,受到广大网友的喜爱,许多不良商家在未经“阿狸”的著作权人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动漫形象用于游戏开发、毛绒玩具等商品的生产以及各类产品上的印制等。这些行为侵犯了“阿狸”的著作权人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
案情简介
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9日依法设立,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电脑动画设计、文艺创作、销售玩具等等。2012年4月5日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就作者徐瀚创作的美术作品《动漫形象“阿狸新版”》在北京市版权局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阿狸”形象品牌于2011年获评文化部动漫精品工程动漫形象,并多次荣获国内外奖项及提名。
爱尔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经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通过其在京东商城开设的“别颖家纺旗舰店”,擅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著作权且获得了非法收益,给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三
法院判决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对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爱尔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做出了一审判决,判决被告珠海爱尔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附判决书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91民初446号
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1区689楼15层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XQ。
法定代表人:于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爱尔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36137(集中办公区),实际经营地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856号华达工业区8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6Y。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经理。
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爱尔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曼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尔曼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含有“阿狸”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的侵权产品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设计、运营国内原创动漫形象“阿狸”为主的动漫文化公司,自成立以来,以设计“阿狸”系列形象与童话故事、研发“阿狸”系列形象表情为主线,整合动漫网络资源,带动相关衍生品的发展,形成了以“阿狸”系列形象为核心,创作动画、绘本、集图书与动画片的出版发行、动漫周边产品开发与销售、动漫形象授权合作于一体的多元化动漫产业链。自2003年7月1日“阿狸”卡通形象最早被完成后,原告一方面根据该形象加强作品的创作与设计,出版了多版“阿狸”包括桃子、影子、大熊、米卡、阿狸爸爸、阿狸妈妈等形象的绘本、漫画及剧本,一方面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对“阿狸”及“桃子”等系列形象的系列产品进行推广。截至目前,原告已与腾讯网、新浪微博等两百来个国内外平台合作进行阿狸系列动漫形象的营销推广;同时,以授权许可方式,在全国各地生产包括毛绒公仔、搪胶产品、服装服饰、家居用品等大量的产品,并通过实体店及淘宝网、天猫网、京东商城等网络销售;另外,原告对“阿狸”等形象资源进行深层次挖掘,自主研发动画片,授权开发出多款网络游戏,供客户欣赏使用,将“阿狸”等卡通造型以多类全新的形象呈现给社会大众。由此可见,原告对“阿狸”及“桃子”等形象具有完全的知识产权,2007年2月7日、2012年4月5日,原告在国家版权局分别对“阿狸”多种表情系列形象进行著作权登记,并于2011年12月27日对“桃子”系列形象进行著作权登记,以加强对“阿狸”和“桃子”形象的知识产权保护。经过多年的努力,使得“阿狸”及“桃子”等形象品牌在相关公众和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2011年获评文化部动漫精品工程动漫形象;2012年获得亚洲授权业大奖亚洲区最佳新晋授权品牌,同年入围文化部“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首届动漫奖”最佳动漫形象奖,同时获评国家动漫品牌建设和保护计划动漫品牌奖;2013年阿狸被评为最具市场活力动漫形象国内组优胜奖;2014年10月获得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第二届动漫奖最佳新媒体动漫作品奖,同时获最佳漫画作品奖提名,2013年、2014年连续两年入围国际授权业大奖“年度最佳形象奖”,是首个入围国际授权业大奖的国内动漫形象;2015年国际授权业大奖年度最佳电影、电视或动画娱乐项目提名,首尔国际动漫节最佳在线动画片奖提名,2016年1月获亚洲授权业大奖最佳亚洲授权形象奖,同时获得最佳企业品牌奖提名。经原告查证发现,爱尔曼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所有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京东商城”开设的“别颖家纺旗舰店”,擅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且获得了非法收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怠于履行审查监督义务,且为爱尔曼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并从中牟利,应当与爱尔曼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2117号公证书;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93号公证书;3.(2017)浙杭之证字第2071号公证书;4.(2017)浙杭之证字第14542号公证书;5.(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8261号公证书。
被告爱尔曼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爱尔曼公司现已无涉案产品可供销售,其在原告起诉之前已经停止销售行为,原告要求爱尔曼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2.原告要求爱尔曼公司赔偿3万元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爱尔曼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京东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6年12月19日依法设立,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电脑动画设计、文艺创作、销售玩具等等。
原告以著作权人的身份于2012年4月5日就作者徐瀚创作的美术作品《动漫形象“阿狸新版”》在北京市版权局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
“阿狸”形象品牌于2011年获评文化部动漫精品工程动漫形象;2012年获亚洲授权业大奖亚洲区最佳新晋授权品牌,同年入围文化部“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首届动漫奖”最佳动漫形象奖,同时获评国家动漫品牌建设和保护计划动漫品牌奖;2013年“阿狸”被评为最具市场活力动漫形象国内组优胜奖;2014年10月获得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第二届动漫奖最佳新媒体动漫作品奖,同时获最佳漫画作品奖提名,2013年、2014年连续两年入围国际授权业大奖“年度最佳形象奖”;2015年获国际授权业大奖年度最佳电影、电视或动画娱乐项目提名,首尔国际动漫节最佳在线动画片奖提名,2016年1月获亚洲授权业大奖最佳亚洲授权形象奖,同时获得最佳企业品牌奖提名。
2017年12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文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公证员占伯君、公证处工作人员张骏的监督下,王志文操作该公证处的电脑(该电脑已连接互联网,且该电脑所有程序系公证处安装),进入京东首页,搜索店铺“别颖家纺旗舰店”,进入店铺,查看店铺的公司信息为被告爱尔曼公司,随后在该店铺购买“卡通毛绒抱枕被靠垫被沙抱枕办公室两用靠垫汽车靠枕眯眼阿狸毛绒卡通报被”的抱枕1个,完成付款后查看订单状态(订单号:70764570217;收货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480号滨海大厦8楼804)。2018年1月5日,上述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与王志文来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480号滨海大厦接收运单号为211500430656的百世快递包裹进行拆包,拆包之前由张骏对该快递外表进行拍照。王志文拆开该快递,内有抱枕一个。张骏对快递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处对快递物品进行了封装,并装封装之后的物品交由王志文保管。2018年1月8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杭之证字第14542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包装完整的公证封装纸箱,经当庭拆封,纸箱内有一只抱枕,无生产制造商、日期等任何标示信息,抱枕总体呈红色,是一只卡通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美术作品无明显差别。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京东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是25000元,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获利,故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具体的金额请求法院酌定;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其中包含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是相应的事实已发生,费用也已支出,请求法院酌情支持。
另外,陈建松、陈坚生以被告爱尔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但未能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手续,本院依法不准许其参与诉讼,按照被告爱尔曼公司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以著作权人身份登记的美术作品《动漫形象“阿狸新版”》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并经北京市版权局依法登记,原告依法对《动漫形象“阿狸新版”》享有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原告主张被控侵权抱枕系被告爱尔曼公司销售,其举证公证书中载明的地址和相应信息,与被告爱尔曼公司工商登记的信息相吻合,本院确认被控侵权的抱枕确系被告爱尔曼公司销售。被控侵权的抱枕是特定形象的表达,经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进行比对,抱枕在整体形象表达上与原告的作品构成近似,被告爱尔曼公司未经原告许可而使用了与原告作品近似的美术作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著作权中的发行权,原告主张被告爱尔曼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爱尔曼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可以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爱尔曼公司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爱尔曼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被告爱尔曼公司虽辩称已停止侵权行为,但其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爱尔曼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是25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共5000元。本院认为,1.关于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其损失情况,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爱尔曼公司违法所得的情况,故本院综合原告美术作品知名度,被告爱尔曼公司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2.关于合理费用。原告虽未提交律师费、公证费、差旅发票,但原告确实申请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取证,并委托了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确会因本案产生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本院亦酌情予以确定。以上两项,本院一并酌情判令被告爱尔曼公司赔偿原告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爱尔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美术作品《动漫形象“阿狸新版”》著作权的产品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
二、被告珠海爱尔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珠海爱尔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珠海爱尔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 锐
审 判 员 徐艳红
人民陪审员 余敏慧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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