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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卫视诉搜狐赔159万

发布于 2020-07-19 10:27 阅读(

导读
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有限公司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原被告概况
 
2014年03月28日,原告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建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发行及衍生品开发、销售,各类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播电视领域内的技术服务,广播电视设备租赁、经营,承办大型活动、舞美制作、会议会展服务,网络传输,网站运营,现场演艺,演艺经纪,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投资管理,文化用品批发零售,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有限公司运营管理上海广播电视台地面所有电视频道及东方卫视频道的节目。
 
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31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登记成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朝阳。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含利用www.sohu.com;www.chinaren.com;www.focus.cn;www.goodfeel.cn;www.goodfeel.com.cn;www.go2map.com;www.go2map.com.cn网站发布网络广告);利用互联网经营音乐美术娱乐产品、游戏产品、艺术品、演出剧(节)目、动(漫)画产品;制作、发行动画片、专题片、电视综艺,不得制作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专栏等广播电视节目;图书、期刊、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网上销售;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含动画片、图片)、教育内容和音像作品、游戏作品互联网出版业务;经营电信业务。
 
2011年11月17日被告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薇。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互联网视频技术研发、互联网广告技术开发、广告技术服务与咨询;软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销售自产软件产品;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业务;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批发及网上零售(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电子产品网上零售(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版权转让与代理服务;教育信息咨询。
 
案情简介
 
上海广播电视台地面所有电视频道及东方卫视频道的节目由原告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有限公司运营管理。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和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共同经营的搜狐视频网上向用户提供东方卫视整个频道电视节目的在线直播服务。其中包括原告自行制作并享有著作权的《中国梦之声》(第二季)、《梦想改造家》两节目。
 
原告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东方卫视频道每天24小时播出的电视节目属于汇编作品,《中国梦之声》(第二季)、《梦想改造家》两节目则属于类电影作品,二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其次,二被告利用对东方卫视的直播造成了对东方卫视用户的分流,影响了东方卫视的收视率,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辩称,东方卫视日播节目不属于汇编作品,且文广公司对《中国梦之声》(第二季)、《梦想改造家》两节目不享有著作权,故其非适格被告;搜狐视频网上播放的内容与文广公司主张内容不一致;且搜狐视频网依据相关协议有权直播、点播部分涉案内容。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日播节目是否构成汇编作品,以及卫视频道电视节目整体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第一,东方卫视日播节目是否属于汇编作品。电视台对其日播节目进行选择和编排的表达方式较为有限,此种选择、编排难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且各电视台日播节目的编排结果整体呈现出较强的规律性和较大的一致性,不属于体现独创性的表达。此外,从汇编作品构成要件来看,东方卫视日播节目并未体现出电视台为建构一个独立的整体性汇编作品所具有的创作意图;日播节目中的被选择、编排的材料包括部分内容未提前确定的直播类节目,电视台即便做了选择、编排,其行为对象亦为栏目,而非栏目之内容,亦不符合汇编作品关于被汇编材料的要求。综上,东方卫视日播节目既非具有独创性的具体表达,亦不符合汇编作品的相关构成要件。
 
第二,东方卫视电视节目整体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权益客体。文广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通过主动的市场调研、精心选择和安排制作形成东方卫视电视节目;该节目整体是其吸引更多观众观看节目,提高收视率,获得更多的广告投放,从而使其商业价值得到累积之关键,因此是文广公司重要的经营资源和经营成果,应属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畴。文广公司有权按自身意愿,通过广播电视或其他媒体平台传播东方卫视电视节目,并获得正常的市场收益,他人未经许可不得直播其节目,损害文广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法院认定二被告侵害了文广公司对《中国梦之声》(第二季)、《梦想改造家》两档节目享有的著作权,而其截取东方卫视信号提供网络在线直播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二被告消除影响并赔偿文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9.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