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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无印良品”败诉
发布于 2020-08-11 13:46 阅读()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的民事判决书显示,针对日本“无印良品”起诉北京“无印良品”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事,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近日一审判决北京“无印良品”立即停止侵犯日本“无印良品”的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与另一被告共同赔偿日本“无印良品”10万元。
这并非两家“无印良品”的首次交锋,去年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判决日本“无印良品”停止侵犯北京“无印良品”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12.6万余元。而此次法院判决所涉及的商标与北京市高院判决时所涉及的商标并不相同。
以下为判决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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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3648号
原告: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丰岛区东池袋四丁目26番3号。
代表取缔役:松崎晓,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特,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杰赟,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菊,女,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金龙,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桐柏县。系文菊丈夫。
被告: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315号楼1804室。
法定代表人:徐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钦,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以下简称良品计画)诉被告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文氏佳品百货店(以下简称文氏百货店)、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无印良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品计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杰赟、金晓特、被告文氏百货店的经营者文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别金龙、被告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张肖钦到庭参加诉讼。文氏百货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注销,原告申请将被告由文氏百货店变更为其经营者文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品计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变更后):1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4471277号、第305147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门店内店招、门面装潢(如门头、墙面、陈列柜、地面、易拉宝、桌面立牌等)、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处使用“無印良品”及“无印良品”标识;2、二被告立即停止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红底白字的“MUJI無印良品”店招、原木色的日式装修风格为良品计画“MUJI無印良品”品牌店的特有装潢;停止实施任何关于“無印良品”及“无印良品”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3、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4、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翻译费等合理费用,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210000元;5、二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全球知名的家居类产品制造商和经销商,在中国亦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良品计画设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日本,是具有世界知名度的家具类产品制造商和经销商。截至2018年,良品计画已经在全球27个国家和地区经营“無印良品”和“MUJI”商店,在日本拥有419家店铺,在海外拥有457家店铺。Interbrand公司(伦敦全球最大的品牌专业公司)2018年的评估报告显示,“MUJI無印良品”在日本跨国公司中的品牌价值中排名第20位,价值为13.9亿美元。可见,由原告维护和经营的“無印良品”品牌在全世界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良品计画从2005年正式进军中国市场,2011年后每年在中国大陆开设30-40家门店。目前,中国有超过255家“無印良品”/“MUJI”门店,遍布全国各地。通过长期的经营,坚持为消费者提供高质量的产品,宣扬“简单、简洁、追求自然”的生活方式,“無印良品”在中国消费者心目中已经成为清新、自然风格的高品质家居用品的代名词,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品牌认可度。
从1999年开始,良品计画在中国申请、注册了超过300个商标。其中,考虑到在中国所开设的门店通常所贩售的商品种类丰富,覆盖多个商标类别,为能够在门店中使用“無印良品”标识,良品计画特在第35类上注册了第4471277号“無印良品”商标、第30514711号“無印良品”商标(统称“‘無印良品’系列商标”)。其中,第4471277号商标在2015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二、二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经调查发现,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無印良品”系列商标商标权的行为。
文氏百货店系设立在杭州市余杭区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文菊,其在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华元欢乐城中经营一家名为“無印良品|NaturalMill”的综合性零售店铺,销售包括但不限于:毛巾、洗浴用品(包括沐浴球、洗手液)、卧室用品(包括床褥、床单、床垫、被子、毯子、枕套、羽绒被等)、棉织品、服装、文具、家具、食品、家庭日用品等在内的各类商品。
该店铺使用“無印良品|NaturalMill”作为店招,并在包括但不限于墙面(包括玻璃墙面)、陈列柜、地面、易拉宝、桌面立牌、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处大量使用“無印良品”、“无印良品”标识;该店铺销售印有“无印良品”、“无印工坊”、“NaturalMill”标识以及前述标识组合的商品,以及印有“無印良品”标识的床褥、羽绒被;除此之外,该店铺还销售“Dun&Yi敦忆”牌羽绒服和各种品牌的进口食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就上述店铺而言,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消费者看到其门头、墙面、陈设、宣传物等处使用的“無印良品”标识时,极易误认为该店铺及其销售的商品与良品计画存在特定联系,例如得到良品计画的授权许可,从而产生混淆或误认。即便是其使用的“无印良品”标识,也仅为“無印良品”的简体字的转化,亦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同时,由于上述店铺中销售的商品至少包括“无印良品”、“无印工坊”、“NaturalMill”、“Dun&Yi敦忆”等品牌,在上述店铺中使用“無印良品”、“无印良品”标识显然并非为了指示其销售的商品,该等商标性使用至少超出了为指示所销售商品所需的合理范畴。
不仅如此,由于扫描店铺柜台处立牌上印有的二维码可获取名称为“无印良品品牌集成店~华元欢乐城店”的微信账号、该店铺店员声称的“店铺源自于‘北京的无印良品’”,以及经调查知晓的,上述店铺中销售的印有“無印良品”、“无印良品”、“无印工坊”、“NaturalMill”等标识及前述标识组合的商品均为被告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生产,可知文氏百货店经营的上述店铺实为被告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品牌加盟店。在此情况下,文氏百货店显然是在被告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指导、授意和允许下,在其店铺多处使用“無印良品”、“无印良品”标识其来源以推销相关商品。
此外,被告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股东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田公司)早就在包括35类商标在内的“無印良品”/“无印良品”商标的归属、侵权等与良品计画发生过多起纠纷,被告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理应知道在第35类服务类别上的相关标识为良品计画所有。即便如此,被告北京无印良品公司仍授意其加盟商在店铺内大量使用繁体字“無印良品”、简体字“无印良品”的标识,搅乱消费者用以区分“日本无印良品”及“北京无印良品”的认知,足见其明显的主观恶意。
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良品计画就“無印良品”系列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在店铺经营过程中,文氏百货店的员工宣传其为“日本无印良品纺织类产品的代工商”,系对产品质量所作的虚假宣传,与事实不符,欺骗、误导了消费者,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虚假宣传。鉴于文氏百货店销售的纺织类产品均来自于被告北京无印良品公司,而文氏百货店又系被告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加盟商,在此情况下完全有理由相信文氏百货店的前述宣传口径源于被告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允许、授意和指导,两者基于合意,共同实施了相关虚假宣传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红底白字的“MUJI無印良品”店招、原木色的日式装修风格为良品计画“MUJI無印良品”品牌店的特有装潢,已与良品计画的“MUJI無印良品”品牌建立起稳定的联系,具有相当的影响力,为公众所熟知。在此情况下,文氏百货店采用与“MUJI無印良品”极为近似的“無印良品|NaturalMill”作为店招,同为白底红色、亦采用相同字体,加之店铺同采用原木色的日式装修风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于二者的混淆,误认为该等店铺与良品计画或其品牌店存在特定联系,而且文氏百货店的员工宣传其为“日本无印良品纺织类产品的代工商”,更是增加相关公众误认的可能性,已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不仅如此,文氏百货店作为被告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授权加盟商,其店铺装潢风格显然来源于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对其品牌加盟店的标准化指导。可见,文氏百货店与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基于意思合意,共同实施了相关混淆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股东棉田公司仅在第24类毛巾、纺织类商品类别上注册有“無印良品”商标,二被告却完全复刻良品计画“MUJI無印良品”品牌“综合性零售”的商业模式,将其店铺的商品经营范围扩大至第24类商品以外的其他领域(例如衣服、食品),并在店招、墙面、陈列柜、地面、易拉宝、桌面立牌、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处大量使用“無印良品”、“无印良品”标识名称,并从装潢风格到货架布置等方面对“MUJI無印良品”品牌店进行了全面抄袭,还声称其与良品计画以及“MUJI無印良品”存在特定联系,以致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完全无法对二者进行区分。二被告攀附商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基本的商业道德的行为无论在商业声誉上、还是商业市场上都对良品计画造成了实质损害,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
综上所述,二被告共同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四、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良品计画为全球知名的家居类产品制造商,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被告不仅侵犯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無印良品”系列商标,还构成了对良品计画的不正当竞争。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以及第六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连带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上判。
被告文菊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合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文氏百货店有合法的联营销售合同,是从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处取得的授权,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将商标授权给文氏百货店使用,文氏百货店不构成侵权,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依法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而且涉案店铺本身就是亏损的,没有收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二被告的不正当竞争纯属主观臆测。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就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良品计画有义务证明,二被告共同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
而本案中,原告仅自述文氏百货店员工曾说的话,没有任何证据,更无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参与不正当竞争的事实,其主张二被告共同实施了被诉行为,纯属主观臆测。
原告未列明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各自的赔偿数额。
二、“无印良品”商标纠葛的由来和结果,以及本案焦点问题。
(一)被告使用的24类无印良品商标,是棉田公司早于良品计画6年注册并使用的商标。
棉田公司早于2000年4月6日就申请注册了第24类的“无印良品”商标。良品计画的注册申请比棉田公司晚了2年,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比棉田公司晚了6年。
同时,棉田公司的无印良品商标与良品计画的国外商标权没有任何关系。棉田公司的关联公司--海南南华实业贸易有限(以下简称南华公司)地处海南的海口市,在申请注册“无印良品”商标前,正值上世纪90年代“无印良品”的歌唱组合红遍江南及海南之时,加之南华公司从事的棉织品正在提倡“无污染”的印染技术,遂以“无印良品”作为自己的商标标识。而2000年之前良品计画的“无印良品”是以“没有商标的优良商品”的理念向日本消费者推销商品,中国公众根本无从知晓。
无印良品投资使用的第24类“无印良品”商标,是由棉田公司所有,主要使用在棉织品、毛巾、被罩、床罩等商品上。棉田公司许可无印良品投资使用第1561046号、第7494239号商标,并由其在京东和天猫上开办旗舰店销售24类的棉织品。
(二)棉田公司的“无印良品”商标经棉田公司及关联公司的不间断使用,在业内有极高的知名度。
棉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自2000年起屡获殊荣,具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对棉田公司“无印良品”品牌的棉织品认可度极高。
(三)良品计画于2005年进入中国后,才发现在中国是需要使用“商品”商标的,遂开启了长达十几年的、霸凌式的抢夺商标之路。
针对棉田公司持有的第1561046号“无印良品”商标,良品计画提出了商标异议、异议复审、行政诉讼、申诉再审等所有程序,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确认南华公司的注册没有恶意,可以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行提字第2号案中认定“良品计画并不能证明“无印良品”商标在中国大陆境内实际使用在第24类毛巾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故良品计画主张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良品计画面对掠夺商标的失败,凭借自己的资金实力,对棉田公司后续合法注册和使用的商标采取了碾压和扼颈式的压制,其疯狂程度令人发指。
1、在最高法院确权的情况下,对第1561046号商标,不问自己有无理由,也不管行政确权法院是否审理过,几乎穷尽商标法的所有条款,不断提起行政程序。比如再次主张南华公司恶意注册,再次提出其为35类的驰名商标,再次提出其在先使用,还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撤销棉田公司的商标等等。
2、良品计画不问自己有没有理由,对棉田公司在24类上合理申请注册的商标一律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恶意拖延行政授权程序,增加棉田公司的维权负担。
3、面对自己注册的失败,还不间断地、大量申请第24类的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使棉田公司疲于应付。良品计画仅在第24类上申请的“无印良品”就达8件,其在与棉田公司“枕套”类似的“枕头”商品上,注册第4471268号商标,就因棉田公司未及时发现,而被良品计画偷袭得手。
良品计画还在第2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WUYINLIANGPIN”的拼音商标,由于在公告期内被及时发现,才被棉田公司予以阻止。
4、明知其均不是“服务”的提供商,良品计画及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仍疯狂以“35类”商标进行恶意投诉和诉讼。原告在全国各地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35类商标使用问题,声称其为“替他人推销”和为他人提供特许经营服务的企业,但均无一予以确认;其还采取批量诉讼的方式,在上海、成都、南京、新疆等地诉棉田公司等被告或授权的专卖店侵犯其35类“推销(替他人)”,均未获胜诉判决。
5、良品计画还利用其规模优势,对棉田公司等被告的合理经营进行大肆抹黑。比如,其在诉讼请求被驳回且棉田公司持有的“无印良品”商标的注册行为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确权的情况下,仍然在各类案件和宣传场合,以“抢注”、“山寨”、“假冒”等词汇对被告公司进行标注,作为后来者以做大做强的方式,企图湮灭被告的在先权。由于其恶意抹黑,造成北京无印良品公司于2018年在京东开办长达5年的专卖店被强行关闭。
6、良品计画及上海无印良品公司在24类商品上进行恶意使用无印良品商标。原告自2005年进入中国以后,就不顾棉田公司持有的商标权,在第24类商品上使用“无印良品”商标,使用时间长达十几年,直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其败诉才停止了使用行为。其后原告变更了使用方式,在其官网、天猫店、京东店和所有店铺中,都在店名位置使用了“无印良品”商标,并不对第24类的商品进行区分,直到目前仍然在包装、交易文书等形式上使用“无印良品”商标,并通过微信公众号宣传“无印良品”的第24类商品。其掠夺被告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商标和扼杀被告北京无印良品公司使用的行为是一贯的和不间断的。
三、原被告均非对第35类服务商标的使用。
(一)第35类替他人推销的概念
商品分类表第35类注释中,明确规定,“本类尤其包括,将他人各种商品归类,以便顾客浏览和购买,这种服务或由零售商店、批发商店、自动售货机、邮购目录或借助电子媒介提供,例如通过网站或电视购物节目;……”。因此,第35类的替他人推销,主要是指经营他人商品的商场、超市等对大宗商品的销售行为,不是指专卖店招牌上商品商标的使用行为,不包括零售、批发服务。
(二)被告店招不是对35类商标的使用
35类商标主要是为经营主体提供商业服务,而3503组的推销(替他人)体现在替他人或其他品牌进行推销,被告在商品销售过程中并未附加或提供任何“替他人推销”的服务,其销售自己的商品与替他人推销服务无关,相关消费者认知的也是24类“无印良品”的商品,而不是为其服务而买单。被告的商标使用行为与国美、沃尔玛等商场、超市销售他人的或其他品牌的商品行为截然不同,其在门店招牌使用“无印良品”标识,目的是指示所售商品的来源,不是对35类服务商标的使用。被告也从未向其他任何第三方的商业主体提供过服务,更无服务收费,其侵害第35类服务商标之说完全不能成立。
(三)原告也从未使用过其第35类的商标,且原告的35类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且与本案无关
原告是公知的杂品销售商,其销售的“无印良品”的各种商品。其在诉状中已经示明,原告代表的是全球知名的家居产品的制造商,坚持为消费者提供高质量的产品。商品各类丰富,覆盖多个商标类别等等。其在全国开设了255家直营品牌专卖店。原告从未因向他人提供商业服务而取得收入。
良品计画在与阿里巴巴行政案件中取得的所谓驰名商标的裁定,未经司法认定,且在证据和案件有明显瑕疵的情况下,不属于可以参考的生效判决、裁定。而根据商评委就良品计画对棉田公司7494239号“无印良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一案作出的最新裁定(商评字[2019]第14004号),认定日本公司35类商标未达到驰名,且其针对被告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权利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况且良品计画在对棉田公司的“无印良品”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件中,也曾主张驰名商标问题,已经被最高法院再审判决确认的生效判决所驳回。
(四)司法实践也不支持以35类商标对抗他人其他类商品或服务商标的行为。
四、关于原告所称的特有装潢问题。
(一)从前述可知,原告从未向他人提供过第35类的服务,更没有所谓的知名服务及相关证据。
(二)原告商业外观没有特有的装潢,不享有专有权利。
1、原告的店铺没有统一的商业外观和内部装饰。
2、原告的店铺没有特有装潢。
原告的店铺使用了常见的材料和颜色,相关商品摆放也是较为常见的陈设和布局,相关公众无法通过其商业外观和商品布局看到可区分于其他商业主体的特有要素。如果屏蔽其商标,不能区分是原告的商品还是其他主体的商品。
3、被告使用的商业外观和装潢均为普通的公知要素,没有使用原告特有的权益。
五、关于损害赔偿问题。
(一)被告使用的商标均为相关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并不侵害原告商标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采取批发方式,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大规模起诉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并在每个案件中,重复诉求、重复使用证据,其所谓的合理开支也没有依据。
(三)文氏百货店经营时间很短,且早已停止店铺经营,没有经营获利。
(四)原告从未使用过第35类商标向他人提供服务,也不存在所谓的损失问题。
六、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关联公司--棉田公司作为在先权利人,其持有的商标权利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特别在是目前国际势力不断打压中国崛起的情况下,合法的商标不应受到恶意打击。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在第四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大会上的讲话指出,更加注重国家利益和国际视野,不断增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国际影响力。要强化国家利益意识,依法审理好涉外知识产权和竞争纠纷,确保案件处理结果符合国家内政外交政策和社会经济文化需求。要统筹协调好国际国内两个大局,实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的协调和平衡,增强我国市场的竞争力和吸引力。棉田公司作为中国市场中的中小企业,在与国外大企业的竞争中显然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在社会成见和话语权方面都容易受到不明真相的强权舆论的伤害。因此,被告北京无印良品公司请求法院全面审查“无印良品”的历史纠葛,以发展的视点全面评价双方的使用行为,不为原告的海量证据和抹黑缠诉所误导。
原告一向不遵守中国法律和主权。原告在过去的经营中,先是在商品上标注“原产国:台湾”,后又在店里赠送没有钓鱼岛的中国地图,还无理拒绝北京市工商局的商品抽检,最近又使用“以MUJI淮海旗舰店为起点,在法租界梧桐树夹道间慢跑”。以“法租界”指代上海。其以殖民者自居、蔑视中国法律的傲慢态度表现得十分明显。
综上,原告对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进行恶意纠缠已经达到令人难以承受的地步,而被告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历经20年的发展,已成为国内知名的棉纺织品公司,其“无印良品”纺织品在全国范围内有一定影响力,因此,本案原告系恶意诉讼,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良品计画、被告文菊、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良品计画提交的证据3原告在中国商铺列表打印件,系自制件,对其中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开店信息本院予以确认,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的视频,文菊认可视频中的人员系其雇佣的店员,但认为声音可能存在剪辑,且店员的陈述仅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其观点,本院认为,文菊抗辩视频中的声音存在剪辑,但经本院释明后明确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据视频的客观记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证据6(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449号公证书原件及部分内容自行翻译件,公证浏览的系原告自己的网站内容,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7原告“MUJI無印良品”品牌获奖信息打印件及翻译件原件、评奖机构网页搜索信息打印件,证据8“MUJIPassport”、“无印良品里程服务”活动介绍、中奖公告以及媒体报道打印件及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据10原告微信公众号对“MUJI無印良品”品牌店和商品的网页报道打印件及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据11消费者对“MUJI無印良品”品牌店的网页评论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7案外人在“MUJI無印良品”网上旗舰店购买第三方商品“银河”自行车的交易订单截屏打印件、证据18原告子公司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有关“700Bike”自行车线下销售记录打印件、证据19有关“MUJI無印良品”销售第三方商品“银河”折叠车的网页报道打印件及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据20原告子公司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向第三方购买“银河”/“700Bike”自行车的售货合同复印件及发票原件,其中证据19经当庭查验,除了少一句“因此被无印良品纳入MUJItoGO的产品类目中,成为我们日常城市出行的良伴”外,其他内容与网页记载一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对原告通过其“无印良品”线上网店及线下实体店销售第三方生产的银河自行车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1有关“MUJI無印良品”销售第三方商品“巴慕达空气净化器”的网页报道打印件及时间戳认证证书,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网页上显示时间为2014年,并非近几年,而且原告销售第三方商品都是MUJI+第三方品牌,还是属于销售原告自己品牌,本院依据其记载对原告有销售第三方品牌空气净化器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2原告子公司与第三方巴慕达科贸(北京)有限公司的商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证据23原告子公司销售第三方FOUND品牌食品的销售记录打印件,系自制件,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4“MUJI無印良品”门店销售第三方商品的现场拍摄照片打印件,该照片未显示具体销售商品的品牌,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证据25原告为第三方品牌提供推广、推销等服务的网页报道打印件及时间戳认证证书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6(2019)京国内民初字第764号公证书、证据27(2019)盐亭证经内字第1616号公证书、证据28(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10049号公证书、证据29(2018)京国内民证字第3067号公证书、证据30(2019)川成证经字第8638号公证书、证据31(2018)新乌法诺证民字第28046号公证书、证据32(2019)盐亭证经内字第1617号公证书、证据33(2018)沪卢证经字第411号公证书、证据34(2018)沪静证经字第532号公证书、证据35(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699号公证书、证据36“无印良品”微信公众号截图打印件、证据37“无印良品|NaturalMill”微信公众号截图打印件、证据40(2018)通港证民内字第1157号公证书,原告明确主张被告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侵权责任范围仅限于涉案店铺,该些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8原告上海子公司与永安百货有限公司、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达鑫双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等第三方公司签署的服务合同复印件,该些合同并未体现使用“無印良品”商标为他人提供咨询服务的信息,对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证据39第三方网站文章,系个别媒体和个人的观点,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二被告侵权的依据;证据44关于第13678898号“MUJIKAW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涉及的引证商标并非本案诉请保护的商标,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0-52商标局出具的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证据53的解放日报、证据54中2005年至2008年及2017年、2018年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原告良品计画提交的其他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文菊提交的证据1的授权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在店面招牌上使用商品商标不属于第35类商标的说明”复印件、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出具给合肥市庐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说明复印件,系案外人和被告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依据;证据2的商标申字(2004)第171号批复复印件涉及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关于第35类的注释已经发生变化,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证据3销货清单及退货清单打印件,原告及被告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文菊提交其他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提交的证据6(2012)行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据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原件、证据8海南南华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不予确认;证据9被告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涛于2000年中国国际纺织品博览会上与时任纺织工业部部长吴文英的合影照片原件,照片本身无法体现具体的拍摄时间,合影照片背后的商品标识比较模糊,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中2018年度中国家纺家居品牌传媒影响力大奖证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不予确认;证据11无印良品旗舰店打印件,原告及文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有开设网店销售床上用品、毛巾、浴巾等棉纺织产品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3关于第7494239号“无印良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本案原告并未以驰名商标为由主张相应权利,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授权书复印件、证据15无印良品终端联营合同复印件,原告及文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7(2015)京知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8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书复印件、证据19(2016)京73行初543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据20第16999994号、第20532635A号、第24046951号、第24046953号商标被异议流程打印件,系另案纠纷,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不予确认;证据21中国纺织品商业协会家纺家居委员会副会长单位证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证据22租赁合同原件,原告及文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有使用无印良品商标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3原告店面装潢照片彩印件、证据24其他品牌招牌照片彩印件,原告及文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证据23显示,原告的店铺并非均以红底白字的“MUJI無印良品”形式作为店铺店招,至于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25第1561046号商标信息和流程打印件、证据26原告恶意注册无印商标信息打印件、证据27第19676402号“WUYINLIANGPIN”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复印件、证据28(2014)律通函字第1028-1号《律师函》复印件及邮寄单原件、证据29(2018)京方圆内经证第34835号公证书原件、证据30原告官网销售被告同类商品信息截图打印件,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不予确认;证据31原告在各网站上销售24类商品的网页打印件、证据32原告销售24类商品的包装及购物小票复印件、证据33原告恶意炒作法租界的网页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不予确认;证据34(2018)京民终171号二审判决书复印件、证据35(2018)京民终172号二审判决书复印件,系另案纠纷,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6原告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案号:(2019)沪0107民初6794号)起诉状、法院应诉通知书及证据交换笔录复印件、证据39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复印件、证据40(2019)沪0107民初6794号案件基本信息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案件中已经明确将涉案余杭店铺排除在损害赔偿请求范围之外,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并出具了书面说明。被告北京无印良品公司亦认可原告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请求在其向本院提出重复诉讼主张后作出了变更,并在原告出具书面说明之后,明确表示不再坚持原告重复诉讼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再确认;证据37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2019)苏01民初727号案原告良品计画及其子公司补充证据关于第35类商标的案例,系另案判决,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不予确认;证据38关于第7494239号“无印良品”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诉讼判决,同证据13,不予确认;证据41授权书,原告及文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良品计画商标及使用情况
良品计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471277号“無印良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包含广告;市场研究;进出口代理;通过互联网推销商品和服务(替他人);推销食品、饮料、棉制品、服装、服装配件、文具、家具、室内装饰、装饰品、硬件、家庭日用品、医药制剂、文化教育用品、钟表、眼镜、电和电子设备、珠宝、贵重金属、摄影器具、化妆品、娱乐和休闲产品、机械设备、自行车及其零件、三轮车及其零部件、洗浴用品、毛巾、卧室用品(替他人);邮寄订单广告;在线替他人推销浴室用品、服装及其附件、个人保养用品、旅行用具、玩具、桌子附件、文句、家庭用品、电器、厨房用具、餐具、贮存;在线推销(替他人);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8月27日。
2019年2月28日,良品计画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514711号“無印良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包含广告;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至2029年2月27日。
2015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第8893703号“无名良品”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良品计画注册并使用在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的第4471277号“無印良品”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
2015年8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第8882970号“无名良品”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良品计画第4471277号“無印良品”商标为“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人民日报、环球时报、中国商报、南方都市报、钱江晚报、财经时报、晨报、第一财经周刊、HANDICRAFT等多家报社和杂志有关于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品牌及店铺的相关报道。
良品计画在北京、上海、杭州、苏州、深圳、广州、成都、重庆、武汉、南京、哈尔滨、青岛、天津、新疆等多个省市均开设有“MUJI無印良品”品牌店,店铺内销售收纳家具、床上用品、厨房用品、洗漱用品、服装、食品等多个种类的商品,大多店铺使用红底白字的“MUJI無印良品”作为门头店招,店内采用规则货架、原木色的日式简约装修风格。
良品计画曾于2014年在其无印良品实体店内销售过巴慕达品牌的空气净化器,在2016年和2017年期间通过其“无印良品”线上网店及线下实体店销售过第三方生产的银河自行车。
(二)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及关联公司基本情况和商标权利
棉田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27日,注册资本1100万,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百货、机械设备、化工产品、五金交电、服装、服饰设计、组织展览展示活动等。股东为徐靖和马涛。
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1日,注册资本126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项目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技术推广服务、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销售针纺织品、工艺品、服装、日用品等。股东为棉田公司、徐靖、马涛。
北京无印良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3日,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针纺织品、化妆品、食品等。股东为棉田公司、徐靖、马涛。
2001年4月28日,南华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61046号“无印良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含棉织品、毛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单、枕套、被子、被罩、盖垫、坐垫罩,有效期后经续展至2021年4月27日。2004年7月21日,棉田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1年7月21日,棉田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494239号“无印良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含织物、印花丝织品、印花棉布、家用亚麻布、丝绸(布料)、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床罩、床垫遮盖物、鸭绒被、褥垫套、蚊帐、床上用覆盖物、睡袋(被子替代物)、床上用毯、被絮、褥子、棉毯、毛毯、丝毯、定做的马桶盖罩(纤维),有效期至2021年7月20日。
2015年6月7日,棉田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130423号“無印良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含棉织品、毛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单、被子、被罩等,有效期至2025年6月6日。
2015年7月28日,棉田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21213号“无印良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含法兰绒(织物)、布棚、非文具用胶布、布制标签、金属棉(太空棉)、过滤布、油布(作桌布用)、桌布(非纸质)、杯垫(餐桌用布)、餐具垫(非纸制),有效期至2025年7月27日。
2015年9月7日,棉田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036632A号“无印良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含装饰织品、丝绒、内衣用织物、粗斜纹布、毛织品、毛巾布、被面等,有效期至2025年9月6日。
棉田公司经商标局核准还在第3类、16类、20类、21类、24类、25类、28类、29类、30类、31类、32类、33类、35类等上注册有“NaturalMill”商标;在第3类、4类、8类、9类、11类、14类、18类、26类、27类等上注册有“无印工坊Naturalmill”商标。
2011年6月22日,棉田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在中国地区使用“无印良品”第1561046号、第7494239号商标项下全部商品,并负责该品牌的生产、销售及宣传工作,商标使用期限十年(2011年6月22日至2021年6月21日)。
2018年1月1日,棉田公司出具授权书二份,分别授权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和北京无印良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以棉田公司为商标权人的“无印良品”、“無印良品”、“无印工坊”、“NaturalMill”、“无印工坊Naturalmill”注册商标,使用范围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被授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商标进行再许可、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和进行其他商标维权行为。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注册商标有效期未达到授权期限的,授权期限适用商标续展后的期间。
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在天猫网上开设有“无印良品旗舰店”销售床上用品、毛巾、浴巾等棉纺织产品。
(三)涉案被控侵权行为
2019年3月1日,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杰赟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和监督下,蔡杰赟来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标识为“华元欢乐城”的一家店铺内(该店铺标示为“無印良品|NaturalMill”),对店铺的现场和商厦的外观进行了拍摄,并在上述店铺内购买了标识为“品名:无印良品超声波绗缝床褥(保洁垫)”的物品一件、标识为“品名:无印良品鸭绒四季被”的物品一件并当场取得了收银小票二张及发票一张,购物小票上记载门店:无印良品,收银员:无印良品。上述物品由公证处密封及加贴封条后交由蔡杰赟保管。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门头底色为红色,店招为白色的“無印良品|NaturalMill”标识,门口的墙面也是红底白字的“无印良品|NaturalMill”标识,店铺内外放置的易拉宝、店铺外玻璃窗、店铺内地板、天花板上面粘贴、悬挂的宣传单上面均印有“無印良品NaturalMill(上下排列)”标识,宣传单上同时记载“疯狂清仓、奉陪到底本店改行全场6-7折”等信息,店铺内墙体上的灯箱也是“無印良品NaturalMill(上下排列)”标识,商品陈列柜上方印有“无印良品|NaturalMill”标识,店铺内放置的微信公众号扫码牌上面印有“无印良品品牌集成店”,二维码中间印有“無印良品”标识。该店铺内的地板及墙体均为原木色,商品货架大多为规则方形、外边框黑色铁质、中间隔板原木色木质结构。店铺内除了销售标有“无印良品”标识的毛巾、毛巾被、床褥等商品外,还销售标有“无印工坊NaturalMill(上下排列)”标识的袜子、加湿器、茶具、压蒜器、汤勺等商品和标有“Dun&Yi敦忆”品牌的羽绒服以及未取证品牌的食品、厨具、文具等各类商品。2019年3月11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464号公证书。
取证当天,蔡杰赟同时还进行了录像,付款时公证人员某收银员:“你们这个商品和人家无印良品不太一样”;收银员回答:“我刚不是跟你说过么,我们是北京的,然后专做家纺类的无印良品”;公证人员又问:“那个大商场的无印良品”,收银员回答:“他们那个是日本的,像一些家纺类的话,我们还是帮他们代加工的……”。
当庭启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内含床褥和鸭绒四季被各一床,床褥和鸭绒四季被包装袋所附标签及内标签上均印有“無印良品”标识及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名称,床褥包装袋所附价格标签上面记载品名:无印良品超声波绗缝床褥(保洁垫),鸭绒四季被包装袋所附价格标签上面记载品名:无印良品鸭绒四季被,产品所附纸质购物袋正面印有“无印良品HOME”标识。
(四)其他事实
北京无印良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授权书一份,授予黄健为该公司在浙江省、江苏省内销售无印良品、NaturalMill、無印良品、无印工坊品牌的全部商品,相关业务委托其全权负责,授权期限一年,自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29日。
2018年7月16日,合肥玖尚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健)作为甲方与乙方别金龙签订《无印良品NaturalMill终端联营合同》一份,双方就“无印良品、NaturalMill”品牌经销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华元欢乐城“无印良品、NaturalMill”品牌联营商,首批货款保证金30万元;乙方不能经销“伪造、假冒”的“无印良品、NaturalMill”品牌产品,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经济和法律责任,并扣除货物保证金,直至取消经销商资格;乙方不得超出本合同授权区域范围销售“无印良品、NaturalMill”产品,否则视为窜货;甲方对乙方实行“产品、形象整店输出”模式,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认可而销售非授权品牌以外的商品,一经甲方查实,即给予乙方断货断经销权,因此所引发的法律纠纷,由乙方独立承担;乙方开设“无印良品、NaturalMill”形象店,并按要求进行标准化装修,甲方免费赠送乙方道具;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义务、渠道政策、终端运营、盈利模式、返货政策、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授权期限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
2018年9月6日,个体工商户文氏百货店注册成立,经营者文菊,其与别金龙系夫妻关系,经营场所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欢乐城喜悦庭1幢101室115铺位,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服装鞋帽、服装辅料及面料、针纺织品、日用百货、饰品、家居用品等。涉案被控侵权店铺由文氏百货店经营,该店铺自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的销售额合计为285048.4元。文氏百货店因歇业于2020年6月3日被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2019年8月23日,杭州华元沃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文氏百货店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乙方经营需要,品牌需要调整,原合同约定的品牌为“無印良品”,现品牌变更为“UE&IE买手集成店”。良品计画认可文氏百货店于2019年8月23日撤换了涉案被控侵权标识。
庭审中,二被告认可上述《无印良品NaturalMill终端联营合同》签订后,后续合同实际履行包括装修、发货、销售、退货、回款等事宜均发生在二被告之间,涉案店铺的装修风格系由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指定,店铺中的门头、墙体灯箱、陈列柜、小票、购物袋均由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提供,易拉宝、印有“無印良品NaturalMill”上下排列标识的宣传单及微信扫码牌是文氏百货店经过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授权印制,店铺内销售的“无印良品”、“无印工坊NaturalMill”上下排列标识的商品也是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提供。北京无印良品公司认可文菊于2019年9月、10月陆续向其退还货品。
另查明,第21744635号“DUNYI敦忆”商标的注册商品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朱千兴。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进行约定,且原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二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构成,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如何。
关于焦点一。
良品计画系第4471277号、第30514711号“無印良品”商标注册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良品计画主张文菊在其开设的文氏百货店的店铺店招、墙体、陈列柜、易拉宝、宣传单、购物小票、购物袋、微信扫码牌等上面印制“无印良品”、“無印良品”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商标专用权。文菊抗辩其使用的上述标识系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提供或授权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抗辩其经棉田公司授权取得核定在第24类商品上的第1561046号、第7494239号“无印良品”商标的使用权,其授权加盟商销售自有品牌商品,并授权其在店铺店招、墙体、陈列柜等上面使用“无印良品”、“無印良品”标识系商品商标的典型使用方式,不属于侵犯良品计画核定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鉴于涉案店铺使用的上述“無印良品”、“无印良品”标识与良品计画第4471277号、第30514711号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因此判断二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是二被告的涉案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在与第35类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使用行为以及相关公众是否会对其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本院认为,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应当从市场实际出发,尊重业已形成的商业模式和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一般认知,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综合判断。本案中,首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5类注释记载:“本类尤其包括为他人将各种商品(运输除外)归类,以便顾客浏览和购买,这种服务可由零售商店、批发商店、自动售货机、邮购目录或借助电子媒介提供,例如通过网站或电视购物节目。”本案中,涉案店铺同时销售床上用品、电器、厨具、服装、食品、文具等各类商品,并通过货架将其分类摆放,以便顾客浏览和购买,符合第35类零售商店服务特征。其次,涉案店铺除了销售“无印良品”品牌的棉纺织产品外,还销售“无印工坊NaturalMill(上下排列)”品牌及“Dun&Yi敦忆”品牌的多种类商品,按照商业惯例和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一般认知,涉案店铺在店铺店招、墙体、陈列柜、易拉宝、宣传单、购物小票(非商品栏)、购物袋、微信扫码牌等处的标识功能更倾向于帮助消费者识别销售服务提供者的身份,而非指示店铺内单个商品的来源。最后,鉴于原被告双方目前在不同类别上持有“无印良品”或“無印良品”商标,且交叉注册于商品和服务类别之上,这种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割裂状态客观上增加了消费者认知和识别的难度,从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亦有必要对双方的商标权利保护范围予以明确划分和界定。良品计画依法持有“無印良品”商标在第35类服务类别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北京、上海、杭州、苏州、广州、深圳等多个省市开设有“無印良品”品牌店,其注册并使用在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的第4471277号“無印良品”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多家报社和杂志有关于良品计画无印良品品牌及店铺的相关报道,结合上述市场实际情况和业已成形的商业模式,二被告虽根据棉田公司授权享有“无印良品”或“無印良品”在第24类相关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但其使用范围应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限,不宜超出指示商品来源之所需。
综上,结合市场实际情况和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文菊未经良品计画授权,在其店铺店招、墙体、陈列柜、易拉宝、宣传单、购物小票、购物袋、微信扫码牌等上面使用“无印良品”、“無印良品”标识的行为,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良品计画相同或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的销售服务来源于良品计画授权或与良品计画存在关联关系,侵犯了良品计画涉案商标专用权。北京无印良品公司自认文菊的上述使用行为系其授权使用,二者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焦点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良品计画主张文氏百货店员工在店铺经营过程中宣传其帮助日本无印良品代加工家纺类产品,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本院认为,所谓商业宣传应当是针对不特定公众公开进行了商品或服务推介活动,而本案只是收银员在回答取证人员某时作出的个别陈述,虽有不当之处,但不属于公开向不特定公众作出的宣传行为,不属于商业宣传,良品计画据此主张文菊构成虚假宣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良品计画主张其通过“MUJI無印良品”品牌店提供的零售服务属于“知名服务”,其中红底白字的“MUJI無印良品”店招以及规则货架、原木色的日式简约装修风格系其知名服务的特有装潢,该装潢经其长期经营和宣传,已经与良品计画品牌建立联系,文菊使用与良品计画知名服务相同装潢,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店招中使用“無印良品”标识产生的指向性联系系基于商标的来源指示作用,该标识的使用行为已经在商标侵权部分予以评价,在不正当竞争中不应重复评价。在去除“MUJI無印良品”商标标识后,根据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部分食品、服装、零售企业甚至书店、银行也均采用红底白字的形式作为店招装潢,而规则货架、原木色的日式简约装修风格亦是进入公知领域的装潢方式,良品计画既未举证证明上述装潢风格系其特有或在先使用,也未举证证明该装潢风格已经其持续使用建立起与良品计画“無印良品”在第35类服务上的唯一指向性联系,故即使涉案店铺采用红底白字店招、规则货架、原木色的地板、墙面和货架,亦不属于侵犯良品计画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良品计画据此主张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良品计画主张文菊模仿其“MUJI無印良品”品牌店“综合性零售”经营模式,采用红底白字“MUJI無印良品”店招、原木色、规则货架装潢风格,在店铺墙面、易拉宝、宣传单、陈列柜、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处大量使用“無印良品”、“无印良品”标识,并由店员宣称系日本无印良品代工商的行为,具有攀附良品计画商誉的明显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文菊在其店铺店招、墙面、陈列柜等处的商标使用行为已经认定侵犯良品计画注册商标专用权,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救济,店员陈述属于个别陈述不属于商业宣传,装潢风格并未与良品计画的服务建立起特定指向性联系,而就剩余的“综合性零售”经营模式良品计画并无权利禁止他人从事同类经营。综上,良品计画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主张文菊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文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良品计画以相同理由主张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二被告侵犯良品计画第4471277号、第30514711号“無印良品”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良品计画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良品计画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良品计画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文氏百货店成立于2018年9月6日,良品计画认可文氏百货店于2019年8月23日撤换了涉案被控侵权标识,涉案店铺自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的销售额合计为285048.4元;2.涉案店铺在店招、墙体、陈列柜、易拉宝、宣传单、购物小票、购物袋、微信扫码牌等多处使用侵权标识;3.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1日,注册资本1260万人民币,良品计画明确针对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侵权责任范围仅限于涉案店铺的授权使用范围;4.良品计画为维权支出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据此抗辩良品计画未实际在第35类服务上面使用过涉案商标,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良品计画在北京、上海、杭州等多个省市开设有“MUJI無印良品”品牌店,店铺内销售收纳家具、床上用品、服装、食品等多个种类的商品,并曾于2016年和2017年期间通过其“无印良品”线上网店及线下实体店销售过第三方生产的银河自行车,其提供的服务属于前述关于第35类服务界定范围,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抗辩良品计画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菊、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第4471277号、第30514711号“無印良品”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文菊、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8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良品计画负担15734元,被告文菊、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宇珍
人民陪审员 柳凯江
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洑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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