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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图网”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发布于 2019-07-13 15:21 阅读()
涉“包图网”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9)沪0115民初17201号
二审案号:(2019)沪73民终312号
裁判要旨
著作权法及司法解释有关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条款规定主体为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基于相关条款的立法目的,不应将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扩张解释至作品的受让人。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包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包图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初晓璐
初晓璐在北京的各个地点通过延时摄影的方式拍摄大量照片后,通过选择、剪辑、配音等后期制作,将其制作成“北京[Time]——大美帝都延时摄影”视频作品。包图公司系包图网(www.ibaotu.com)的经营者,该网站提供了“北京[Time]——大美帝都延时摄影”作品供用户付费下载,并注明该视频的著作权归包图公司所有。根据包图公司提交的包图网后台信息,被控侵权视频由名为“高青”的设计师于上传,包图公司通过案外人向该设计师的银行账户支付2440元。包图网上的上述视频内容与初晓璐拍摄的“北京[Time]——大美帝都延时摄影”视频内容相同。初晓璐遂诉请法院判决包图公司停止侵犯其著作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包图公司直接实施了向网络用户提供侵权视频的行为,而并非仅为设计师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包图公司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不影响对其责任的认定,故判决:包图公司向初晓璐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余元。
包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作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二审认为,包图公司主张适用著作权法有关合法来源抗辩规定缺乏依据,其在网站上提供被控侵权作品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对于侵权作品的受让人能否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涉及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合法来源抗辩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合法来源抗辩规定的文义解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系作品发行者及出租者,侵权作品的受让人并不符合法条有关合法来源抗辩主体的规定。能否将著作权法上合法来源抗辩主体扩张解释至作品的受让人,则需作进一步的分析。
扩张解释的前提系存在法条漏洞,所谓法条漏洞,一般是指法条的表述未满足立法者的计划而处于不圆满的状态。判断法条是否存在漏洞,需考察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就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言,其限定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包括复制品的发行者而不包括作品著作权的受让人,此应系立法者的有意选择而非法条漏洞。理由如下: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复制品的发行行为仅限于对作品有体复制件的销售。
著作权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法来源”并非是指著作权权利具有合法来源,而是指有体复制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之所以如此解释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对于复制品的销售者而言,其获利的主要方式是购进商品与出售商品间的差价,而非主要基于作品著作权所产生的价值,对于复制品的销售者施加著作权权属实质审查义务的负担会导致利益失衡,且复制品的销售者通常并无条件和能力对著作权的权属进行实质审查。因此,法律上要求复制品的发行者只要证明该有体复制件具有合法来源,即可免除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对于著作权的受让人或被许可人而言,其获利的主要方式系基于作品著作权所产生的价值,或者与作品著作权价值密切相关,其对受让作品著作权权属具有实质性的审查义务,在性质上不同于复制品发行者对于有体复制件合法来源的审查。另一方面,作品复制件上既承载着商品的物权,也承载着作品的著作权,为平衡物权所有人和著作权人间的利益,促进商品的市场流通,不应对复制品的销售者在著作权权属的审查上施加过高的注意义务,否则将会不适当地阻碍商品流通。
此外,对于知识产权部门法进行横向比较,无论是《专利法》还是《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有关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均限定于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而不包括被控侵权商标或专利技术的被许可人或受让人。可见,有关知识产权上有关合法来源抗辩系指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而非指权利本身具有合法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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