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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汁啤酒上注册“小麦白”被驳回

发布于 2020-09-15 09:51 阅读(

 
因在姜汁啤酒上注册小麦白啤酒商标,由此被认定易导致原料特点误认而带有“欺骗性”色彩,重庆啤酒商标申请路遭遇“滑铁卢”。
  
近日,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一份关于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二审行政判决书显示,对于重庆啤酒的第30098745号“重庆啤酒小麦白啤酒CHONGQINGEST1958及图”商标注册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于9月底驳回重庆啤酒的上诉,维持原判。
 
  
值得注意的是,重庆啤酒在这场上诉中有输有赢。
  
一方面,北京高院指出,“重庆啤酒”作为商标在整体上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地名“重庆”相区分,诉争商标虽包含“重庆”,但不宜认定其违反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所以,原审判决中关于诉争商标违反前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认定存有不当。
  
不过,对于文字部分“小麦白啤酒”带有欺骗性这一案件关键焦点上,北京高院支持了原审法院的立场。
  
根据中国商标网的披露,诉争商标由文字“ChongQing重庆啤酒EST1958小麦白啤酒”及图构成,其中“小麦白”所占比例较大。不过,即便以小麦白为主打,但其注册类别却高达10项——在常见的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啤酒、麦芽汁以外,还包括了制啤酒用蛇麻子汁、格瓦斯(无酒精饮料)、烈性酒配料、姜汁啤酒、大麦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
  
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北京高院在判决书中阐述道,所谓“带有欺骗性”,是指申请商标标志或其构成要素的含义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相悖,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等产生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的认知,从而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购。
  
因此,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小麦白啤酒”直接表示了啤酒的原料等特点,指定使用在“姜汁啤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前述的“带有欺骗性”的情形。
  
啤酒行业专家分析道,姜汁啤酒的还只是一个非常小的品类,企业或许只是出于保护性注册的习惯,把小麦白的注册范围扩大到姜汁啤酒。但小麦、白啤等词语都属于公共品类。小麦白的原料称谓,也与姜汁啤酒产生冲突,由此导致它违反了商标法“欺骗性”的禁止条款。所以企业即使想在这些细分品类注册,也应当避免使用公共品类的行业公共术语。
  
另据公开资料显示,2018年1月,重庆啤酒小麦白正式灌装下线。但目前在天猫、京东平台的重庆啤酒官方/自营店铺上均未发现小麦白产品身影。天猫旗舰店客服表示,这是由于小麦白只有瓶装系列,而网店只售卖罐装系列所致。
  
而观察,仅在天猫,嘉士伯旗下凯旋1664官方店铺里,白啤系列销量最高的即为瓶装系列,销量为3.5672万箱。排位第三的柑橘味罐装款,销量也达到了近万箱。
  
或许,重庆啤酒的小麦白,应当将于商标注册上的“过度积极”适当向销售策略转移。
 
附:判决书
 
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4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兰·阿瑟·劳伦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北京东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芹,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啤酒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42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重庆啤酒公司。
2.申请号:30098745。
3.申请日期:2018年4月8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32类3201-3203群组):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山东汉德酒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17209983。
3.申请日期:2015年6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8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3201-3202群组):啤酒;麦芽啤酒;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等。
 
三、其他事实
 
2019年8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220451号关于第30098745号“重庆啤酒小麦白啤酒CHONGQINGEST1958及图”商标(即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大麦啤酒;瓦格斯(无酒精饮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重庆”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重庆啤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诉争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重庆啤酒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庭审过程中,重庆啤酒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和被诉决定关于商品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诉争商标含有“重庆”,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啤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重庆啤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二处于撤三程序中,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诉争商标的整体构成、呼叫、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均不同,不构成近似标志;三、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诉争商标是对重庆啤酒公司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商标的延续注册,并不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五、诉争商标经过持续、广泛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与重庆啤酒公司建立了紧密联系,不会导致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
 
一、诉争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有特定联系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故仍可作为本案的引证商标。鉴于重庆啤酒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文字“ChongQing重庆啤酒EST1958小麦白啤酒”及图构成,其中“小麦白”所占比例较大,作为显著认读部分之一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麦白”,且在呼叫、含义等方面未形成明显区别。在此基础上,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二存在特定联系。关于重庆啤酒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问题,商标授权案件为单方程序,在该程序中,难以充分考量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故仅依据诉争商标的知名度而作出相应的裁判,将有违程序公正且可能导致实体不公。故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啤酒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重庆啤酒公司主张暂缓审理本案的问题,被诉决定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二尚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且截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时,在案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故重庆啤酒公司主张的上述事由并非本案应当暂缓审理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诉争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所谓“带有欺骗性”是指申请商标标志或其构成要素的含义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相悖,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等产生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的认知,从而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购。判断诉争商标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识能力出发,结合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特点等予以综合判断。
 
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小麦白啤酒”直接表示了啤酒的原料等特点,指定使用在“姜汁啤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故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啤酒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诉争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诉争商标整体上具有其他含义:(1)诉争商标仅由地名构成,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2)诉争商标包含地名,但诉争商标整体上可以与该地名相区分的;(3)诉争商标包含地名,整体上虽不能与该地名相区分,但经过使用足以使公众将其与之区分的。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重庆啤酒公司已在先注册有“重庆”“重庆啤酒”“重庆啤酒CHONGQING”等商标,且经过长期宣传使用,“重庆啤酒”作为商标在整体上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地名“重庆”相区分,故本案诉争商标虽包含“重庆”,但不宜认定其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的部分法律适用虽有不当,但其结论正确,本院对其存在的瑕疵予以纠正后,对判决结果仍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勇
审 判 员 郭 伟
审 判 员 吴 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刘 宇